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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金成与林金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成,林金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黄金成,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公民号码350525196001244915被告林金铭,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金成因与被告林金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铭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成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林金铭驾驶闽C×××××号小轿车从桃城往五里街方向行驶至永春县五里街镇工商银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林金铭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合计10500元;2、闽C×××××号小轿车损坏维修费由被告自行负责;3、不足部分,自行负责。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尚欠原告8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期到后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林金铭支付8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金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林金铭驾驶闽C×××××号小轿车从桃城往五里街方向行驶至永春县五里街镇工商银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金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林金铭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合计10500元;2、闽C×××××号小轿车损坏维修费由被告自行负责;3、不足部分,自行负责。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尚欠原告8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但期到后被告未付清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金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金铭驾驶闽C×××××号小轿车从桃城往五里街方向行驶至永春县五里街镇工商银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林金铭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合计10500元。但被告只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尚欠原告8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期到后被告未付清款项。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铭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金成8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金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旗星审 判 员  谢秀莲人民陪审员  林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莹莹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