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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行非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金洪贵、刘雪花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洪贵,刘雪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旌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法定代表人:汪海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柴长宏,旌德县白地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健雄,旌德县白地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金洪贵,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刘雪花,女,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金洪贵、刘雪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决(2013)1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3)1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征决(2013)1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卫平审判员  朱良超审判员  潘志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做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