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丕贵与被告屈良军、被告任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丕贵,屈良军,任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孙丕贵,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8日。被告屈良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日。被告任子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原告孙丕贵与被告屈良军、被告任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出资开设“忘情水鱼头火锅广元店”,并于2010年6月开始至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达成供货关系,由原告给二被告所开火锅店提供鱼头。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几天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应属于二被告地址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丕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 王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