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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有道与浙江铁流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有道,浙江铁流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有道。委托代理人:何长明、陈逸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铁流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林。委托代理人:张逸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有道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铁流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有道系铁流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2日,双方订立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1年1月17日,方有道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当日被送入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15个月。2013年3月11日,方有道再次进入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方有道受伤之后,一直未回到铁流公司工作,也未向铁流公司提交门诊病历、病休证明。2014年5月23日,铁流公司向方有道发送《上班通知函》,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函的次日或者2014年5月26日之前,回到铁流公司工作,方有道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回到铁流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2日,方有道向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铁流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各14837.67元;2、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0日及2013年5月3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2612.7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964.16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357号仲裁裁决书,方有道不服,2014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铁流公司支付方有道工伤九级补助金总计64161.90元(方有道左胫脚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做过固定手术,符合工伤九级的伤残标准):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6.56元(3831.84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7元(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14837.67元)。二、铁流公司支付方有道2014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参照病假工资标准,方有道平均月工资的50%)计4800.81元(3831.84元/月×50%×2个月+3831.84元/月×50%÷21.75天×11天)。三、铁流公司支付方有道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964.16元(3831.84元×12个月×2倍)。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铁流公司承担。另查明,2014年6月4日,方有道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铁流公司支付:1、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3日及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因公受伤的误工费80468.64元;2、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21日受伤治疗期间生活费不足部分20000元及交通费1309元。2014年7月16日,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一、浙江铁流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有道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二、驳回方有道的其余仲裁请求。以上裁决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再查明,2012年3月26日,方有道填写《余杭区职工工伤认定表》申请工伤认定,铁流公司在表格上盖章。2014年8月12日,方有道向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余人社工认(2014)第9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方有道于2011年1月17日遭受事故伤害,其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对方有道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有道主张其在2011年1月17日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系工伤事故,铁流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但铁流公司对方有道所受之伤为工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方有道亦未能提交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方有道要求铁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各14837.67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方有道主张的2014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因方有道在该期间内未回铁流公司工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履行过请假手续或其未回铁流公司工作系由铁流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故对于方有道要求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铁流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书面催告方有道,要求其回单位上班,方有道在收到催告函后仍未回单位工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期间内履行过请假手续,故铁流公司以方有道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对于方有道要求铁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964.1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有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方有道负担。宣判后,方有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以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让其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这是置事实与法律不顾。首先,上诉人有相应的医疗凭证完全有标准,有能力证明其所受的身体伤害和支付的医疗费。且被上诉人在超期后填报的申报表证明属于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也明显证明属于工伤;不能因未经劳动部门工伤鉴定而否认伤情和医疗费存在的事实。且因被上诉人工作失职,导致上诉人因超过鉴定时限未经劳动部门工伤鉴定。一审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证据证明,这完全是强人所难,极端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未为上诉人申报工伤鉴定的过错责任,并举证证明上诉人不属于工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如不履行此义务,则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强制用人单位积极进行工伤申报,保障未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得到同等的待遇。另外,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申请鉴定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在一年内申请工伤鉴定,其指导意义是对于劳动者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情形下给予劳动者的救济途径。现一审判决无视本条立法目的,一味从形式上曲解本条的法律规定,做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能正视事实与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故意设计的圈套,完全是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首先,被上诉人通过快递发送书面催告函通知至上诉人许久未回的老家,要求其回到单位上班,这行为明显不符常理,试想现实中,有谁会如此大费周章的发书面通知到老家呢,为什么不电话通知到公司领取?可见,被上诉人是故意发送此函,并且在快递单上故意写混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导致上诉人不可能收到该快递,以便取得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证据。其次,被上诉人在发送此函,未见上诉人上班后,亦无采取任何其他方式与上诉人沟通,知晓是否已收到函件,是否已最后决定不来上班和告知相关法律后果。上诉人妻子天天在公司上班,也未接到任何通知。由此可见,这明显是事先就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只是鉴于形式上不合法,只等书面催告函发送后,经过一定日期,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最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严重违法了劳动纪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明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本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一审又如何认定连续旷工15天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呢。三、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笔迹,法庭要求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上诉人代理人也提交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鉴定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公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显是故意不提出工伤申报申请,故意设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途径,来达到不负相应责任的目的。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放纵强势群体更加强势,导致弱势群体无能力、无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了依法发挥法律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铁流公司答辩称:首先,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被上诉人做出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工伤认定需要缴纳的材料有工伤认定表、医疗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填写过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是对上诉人的申请表盖章并知晓该事件,上诉人并未提交过医疗证明。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在一个月之后出具的,此时已经过了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且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年内也可以自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受伤后从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也从未提及任何请假手续,被上诉人2014年5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其回来上班,根据EMS物流显示,上诉人2014年5月29日签收,从该时间起算点,上诉人连续十五天以上旷工,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第4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般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未为该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二)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本案中,方有道主张其在2011年1月17日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系工伤事故,铁流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但方有道未能提交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加以证明,同时铁流公司对方有道所受之伤为工伤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方有道要求铁流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铁流公司解除与方有道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现有证据,铁流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书面催告方有道,要求其回单位上班,方有道在收到催告函后仍未回单位工作。同时方有道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期间内履行过请假手续,铁流公司以方有道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方有道要求铁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方有道要求铁流公司对工伤待遇的诉请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但方有道又主张2014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方有道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上,本院对方有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有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