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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福州福茂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福州福茂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唐庆国,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吴维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丽平,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福州福茂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义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国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中石化长城牌工业润滑油在本省的经销商。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油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C201404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城牌”220#油膜轴承油、“长城牌”100#油膜轴承油;货款价税合计101400.00元;需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供方(原告)货到票到后30天内付清货款;如需方(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清款项,每日应支付给供方(原告)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11月27日、12月4日、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值101400.00元油品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经被告验收确认。此后,原告虽反复派人或去函敦促,被告迄今未给付分文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油品供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交付标的物油品和提交相关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1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总额1014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总额101400.00元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3日为81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货款金额为1014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了三份发货单,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的发货单客户为“中国国际钢铁”,非答辩人,且收货签收人字迹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向答辩人提供了此发货单记载的货物。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货款金额为1014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说,即便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101400.00元,原告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增值税发票收件确认书”,记载的实为增值税发票内容,并非原告所谓的确认书,无法证明答辩人确已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编号为CC2014047的《油品供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答辩人应在货到票到后30日内付清货款。因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2014年12月25日收到发票,因此,原告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三、退一步说,即便答辩人应从2015年1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虽然编号为CC2014047的《油品供货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是违约金比例偏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最多为利息,目前央行存贷款年利率为5.1%,日利息约为0.014%(即万分之一点四),显然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油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C2014047),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业润滑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二:发货明细表;证据三:发货单(2014年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5日);证据四:增值税发票收件确认书;证据二至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的物油品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一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而且该发货明细表中的发货日期2014年12月5日的发货事项没有对应的发货单;对证据三2014年11月27日,12月15日的发货单没有异议,对12月4日的发货单有异议,收货人字迹不清,且收货人不是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增值税发票,不是确认书,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增值税发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油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C201404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城牌”220#油膜轴承油、“长城牌”100#油膜轴承油;货款价税合计101400.00元;需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供方(原告)货到票到后30天内付清货款;如需方(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清款项,每日应支付给供方(原告)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11月27日、12月4日、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值101400.00元油品。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品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发货单上载明货品名称、供货数量与《油品供货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亦与《油品供货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品供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14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1014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福茂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总额101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5日计付至实际还清货款总额101400.00元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00元,减半收取计1245.00元,由被告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5)马民初字第1002号共6页(2015)马民初字第1002号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