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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龙秀与陈士江、杨义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秀,陈士江,杨义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王龙秀,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书霞,江苏倪同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田,居民。原告王龙秀与被告陈士江、杨义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霞,被告陈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华、被告杨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秀诉称:2015年4月22日5时30分左右,被告陈士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新英村同兴桥南侧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杨义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三轮车后的我受伤。我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57659.69元,被告陈士江垫付1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士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义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因我已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6659.69元(已扣除被告陈士江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陈士江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是因为被告杨义田电动三轮三侧翻致其受伤,我的车辆根本没有碰到杨义田车子,原告应当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杨义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673.20元,其中包含原告已扣除的1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义田辩称:原告乘坐我的三轮车与被告陈士江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3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5时30分左右,被告陈士江驾驶牌号为盐都072842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新英村同兴桥南侧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杨义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倒地侧翻,三轮车乘坐人王龙秀即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士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义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龙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9332.89元,被告陈士江用去2673.20元,被告杨义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现金30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在庭审中,被告陈士江辩称其并未与被告杨义田相撞,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而公安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陈士江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立即报警,且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能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陈士江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未认定被告陈士江与杨义田相撞,故本院依法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陈士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义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龙秀无责任。结合被告杨义田驾驶不符合载客的车辆,原告王龙秀亦予以乘坐,综合考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士江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义田宜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己也应承担5%的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93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对被告陈士江垫付的2673.20元、被告杨义田支付现金300元,应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龙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93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合计59926.89元,由被告陈士江赔偿33282.93元(59926.89元×60%-2673.20元),被告杨义田赔偿20674.41元(59926.89元×3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陈士江负担142元,被告杨义田负担83元,原告王龙秀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杨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