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史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4日、2013年3月19日、2015年3月25日均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己主动交代,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旦至春节期间,被告人史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中国工商银行高资支行附近,先后4次向潘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25克,从中获利人民币9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史某在上述地点向潘某贩卖冰毒0.25克,获利200元。潘某系乘坐刘某驾驶的汽车前往交易地点。2、2015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史某在上述地点向潘某贩卖冰毒0.5克,获利400元。潘某系乘坐刘某驾驶的汽车前往交易地点。3、2015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史某在上述地点向潘某贩卖冰毒0.25克,获利100元。潘某系乘坐梁某驾驶的汽车前往交易地点。4、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史某在上述地点向潘某贩卖冰毒0.25克,获利2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史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了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刘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通话记录,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具有多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史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侦查,同月26日经对证人潘某、刘某、梁某调查,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史某即为贩卖毒品之人,且详细交代了买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因此,被告人史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执行机关如实供述,只属于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