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在平邑县仲村镇武岩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付款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