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被告人浦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于2012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的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504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50912.82元已由该厂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0192.82元。案发后,被告人浦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浦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浦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浦某于2012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的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开票单位烟台市一珺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3504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50912.82元已由该厂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0192.82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浦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浦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及被罚款人民币40730.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施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帐户往来明细,税款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款缴款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浦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浦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因本案被处罚的罚款,可折抵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浦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戈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