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明波与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波,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波,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康街坊商住楼B做7层56号。组织机构代码:56505211-5。法定代表人:齐伟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壮,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明波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3,517,8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责令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经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来院。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桦皮厂明晟温泉小区1号楼和3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抵顶该笔债务;2、建设该在建工程所欠的债务及购买房产土地费用,在签订协议之前发生的由被执行人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签订协议之后发生的由申请执行人刘明波承担。被执行人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与原房主签订的安置协议,由被执行人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安置,发生费用与申请执行人刘明波无关;3、因被执行人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的债务及纠纷导致申请执行人刘明波受到损失,申请执行人刘明波有权向被执行人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4、被执行人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申请执行人刘明波办理各种工程开发及土地审批手续,发生费用,由双方按面积比例分担;5、因双方签订此协议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双方承担,与法院无关;6、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将交接记录交于法院存档。现此案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费37,570.00元经本院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免交。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洪江审 判 员 张元忠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