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志立与叶德明、王素芹、李献海、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立,叶德明,王素芹,李献海,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丁志立,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叶德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素芹,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献海,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龚军,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丁志立诉被告叶德明、王素芹、李献海、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立、被告王素芹、李献海、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立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叶德明和被告王素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献海、龚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480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德明、王素芹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4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被告李献海、龚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芹辩称,被告王素芹向原告借款属实,也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现在被告的钱还在法院冻结,等执行后向原告偿还借款。虽然被告王素芹和被告叶德明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和被告叶德明没有关系。被告李献海辩称,被告李献海系介绍人,当时被告王素芹、龚军都在场,被告叶德明不在场。后原告需要担保人,被告李献海就做担保人。被告龚军辩称,2012年,被告龚军和被告王素芹合伙,后因意见分歧散伙,股权由被告王素芹回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龚军提供交通工具,被告龚军当时代写借条,也知道借款的经过。被告叶德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芹和被告叶德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献海和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素芹合伙经营需要资金,经被告李献海介绍,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交付被告王素芹借款2万元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素芹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800元,并将剩余未到期的借款利息4800元计入本金,出具了248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条由被告龚军代写,被告叶德明不在场,被告王素芹在自己名字上捺印,被告李献海作为担保人在自己名字上捺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素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800元。剩余借款1万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素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交付被告王素芹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出具借条的做法违法了法律关于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定。被告王素芹应按照实际借款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扣除被告王素芹已经偿还的借款,被告王素芹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王素芹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关于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王素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410元(10000×6.0%÷365×4×70=460元),符合法律关于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叶德明并不知情,且被告王素芹将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叶德明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龚军系代书人,也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献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李献海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献海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志立借款1万元、利息410元,共计10410元;二、被告李献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素芹追偿;三、驳回原告丁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本金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