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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包某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包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27号原告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某,农民。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同居生活,2012年7月生一男孩康某乙,现在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二月间被告包某某无故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康某乙。被告包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同居生活,2012年7月生一男孩康某乙,现在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二月间被告包某某无辜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孩子康某乙,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包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3、岷县秦许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事实;4、岷县秦许乡大族沟���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包牛成笔录各1份,已证实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5、公告1份,以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各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康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康某乙由原告康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歹怒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侯绪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