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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鲁D×××××/鲁D×××××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中心镇小元村路015号灯杆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甲发生碰撞,致孙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孙某乙、张某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