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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27日,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粤A×××××的东风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保单号为0211440138100335001121号,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驾驶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5日,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驾驶员毕某才驾驶投保车辆在花都花港大道附近倒车时发生事故,驾驶员跌出车外,造成左腿骨折,随后送入花都区新华医院门诊处理后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花费医疗费46660.30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4日,毕某才再次入院进行固定取出术,期间花费医疗费7965.80元,两次医疗费共计55250.10元,均已由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车辆出险,要求理赔,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驾驶员毕某才的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几番商谈未果的情况下,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前述所涉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0211440138100335001121号保单项下于2012年4月5日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损失共99610.10元,其中医疗费55250.1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856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5日11时,出险时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并未现场向交警部门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报案,而是事隔五日直至2012年4月10日15时27分才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报称发生涉案事故,由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事发时未及时报警及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勘验、检查以确定事故真相,亦致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法到现场查勘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损失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如:无法查清事发时驾驶员是否从承保的车辆上摔落,无法核实驾驶员是否从车辆摔落所致骨折损伤,也无法查清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或醉酒驾驶的情形等情况均无法查清。另本案中,驾驶员在事发当天已诊断有骨折的情形,且情况严重,而被保险人又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为何事发时既不报交警部门也不报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提醒后,仍未报警处理,明显不合常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关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本案无相关证据及事实证明驾驶员是从被告承保的车辆上摔落,真实情况也无法查清。因此,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本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提供任何其已赔付伤者各项损失的凭证,无法证实其损失存在,且从事故发生至今,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也从未正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递交过索赔资料进行索赔。二、本案因被保险人一方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真实情况,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无法确定,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0211440138100335001121)载明:被保险人为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号牌号码为粤A×××××,厂牌型号为东风EQ5061XXYR40D5,承保险种中记载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明示告知载有: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订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订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订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订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九条订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第二十条订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保单号码为0211440138100335001121号的出险信息记录如下:报案号码为124450084531;报案人为林仙凤;报案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下午15时27分;出险时间为2012年4月5日上午11时;出险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出险原因为其他;出险经过为“因下雨,倒车时找开车门看后视镜,不小心身体滑出驾驶室,左脚骨折,已提醒警处理,现伤者在南方医院骨科三楼44号床住院陈俊杰”;驾驶人员姓名为毕某才。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由花都区120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称,该中心于2012年4月5日10时37分16秒接报警,在花港大道东升机械厂有人跌断脚需要救护车,该中心立即派花都新华医院(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车,接回1名伤者到医院处理。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由证明人黄某乙出具的《证明》称,2012年4月5日中午11时左右,司机毕某才驾驶粤A×××××大货车送货给客户。至花都花港大道69号东昇厂7号门,由于客户需要,倒车至卸货场地。这时毕某才上车倒车,在开车倒车时,一边开车,一边打开车门往后看,不小心从驾驶室里掉下来,全身摔在地上,发现左脚的腿骨突出,当时疼痛难忍。后经厂方报120急救中心,送至花都新华医院进行就诊,确诊为左脚骨头严重骨折。后考虑到新华医院与司机毕某才住所距离较远,不方便就诊。后转到广州南方医院创伤科进行救治。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毕某才的花都区新华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显示,毕某才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毕某才8份医疗费收据显示,毕某才于2012年4月5日在花都区新华医院门诊,2012年4月5日至4月23日和2013年8月18日至8月24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2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54622.10元。2014年6月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No.2014004案件处理情况通知书,告知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其0211440138100335001121(保险单号)项下投保的粤A×××××于2012年4月5日11时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驾驶员毕某才操作不当,发生不慎从标的车驾驶室踏板上摔下受伤的事故,因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能提供相关事故证明,导致无法确定该案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原审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表示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黄某乙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所以黄某乙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其亲眼所见,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出险后未及时报出险或交警,会导致无法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责任免除范围。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所约定的48小时是一个不合理的期限,这仅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一个格式条款。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保险合同纠纷。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粤A×××××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险,是否构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保险人报险是基本常识,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没有履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因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也未能提供相关事故证明,导致无法确定案件情形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赔偿,因事故的性质、原因是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易某出具的《证明》。花都区120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该中心接回伤者到医院的经过,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的情况下,易某的证言对查明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原审法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证人无到庭接受质证,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无法确定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广州东升机械有限公司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已经充分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驾驶员毕某才是在驾驶粤A×××××大货车倒车时不慎从驾驶室跌落导致受伤,且东升公司出具的该证明是以单位名义出具,而并非以黄某乙个人名义出具,黄某乙只是作为管理部负责人签署姓名。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已将事发经过完全描述清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二、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均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提交的毕某才相关出院记录也证明了根据医嘱按毕某才的病情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黄某乙到庭陈述涉案形成于2012年11月7日的《证明》属实,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拍摄的四张照片也是其所拍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此认为只是单方描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有的粤A×××××的东风货车在2012年4月5日是否发生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对于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其所有的粤A×××××的东风货车在2012年4月5日发生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依法提供了2012年4月10日的报案记录、花都区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黄某乙出具的证明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从这些证据可以反映出,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司机毕某才确实在当日发生了受伤的事故,但是是否发生了涉案保险事故,并没有提交具有相当公信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故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主张不能完全成立。其次,涉案双方所签订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毕某才只有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才能称得上是保险事故,但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无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在本案事故于2012年4月5日发生后,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直到2012年4月10日才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超出了及时报案的法定期限;同时,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使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法及时从其他渠道了解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客观上导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法查清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毕某才在2012年4月5日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故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有的粤A×××××的东风货车在2012年4月5日是否发生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无权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联发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