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进全与庞发科、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全,庞发科,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全,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发科。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发科,经理。上诉人王进全与上诉人庞发科、被上诉人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进全与庞发科均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孟民南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进全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上诉人庞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成立,从事酒精生产项目筹建,经公司业务人员薛淑元,向原告王进全购买钢材,并于2005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进全钢板捌万柒仟零玖始壹元整(钢板25.92T×3360)东湘东公司2005年11月28日经手人薛淑元”,且加盖有东湘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09年12月12日申请被告东湘公司解决欠款事宜,时任东湘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张玉河、经手人薛淑元在原告的申请上签字确认原告不断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东湘公司一直未给付该欠款。另原告曾就该笔欠款于2010年3月9日起诉庞发科和孟州市河阳酒精有限公司,因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又于2011年9月7日起诉本案二被告,后又撤诉。东湘公司目前没有被吊销,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另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东湘公司另一股东薛旭阳也列为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薛旭阳的起诉,一审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东湘公司欠原告钢材款87091元,有欠条为证,东湘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称被告庞发科作为东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调查,东湘公司既未注销,亦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被告东湘公司欠款后不断催要该欠款,并于2010年3月9日、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催要该欠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东湘公司仅是一个临时公司,只能从事筹建工作,筹建完毕后,直接成立了河阳酒精公司,河阳酒精公司成立后,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自己没有申报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东湘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进全欠款8709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王进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已查明东湘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未经清算且已不存在情况下,以未注销登记认定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东湘公司营业期限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9月23日,营业期限届满属法定解散事由,庞发科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庞发科未履行清算义务,事实已不可能清算,庞发科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庞发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庞发科答辩称,第一,东湘公司已经将所有货款给付王进全,双方之间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庞发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东湘公司的账上显示已给付王进全货款,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进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进全答辩称,庞发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向王进全偿还87091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庞发科提交七份票据。证明了从2006年8月9日到2007年3月25日东湘公司有票据证明己付给王进全100余万元。其中2006年10月28日的收据,明确载明支付的时间是10月13日到10月27日的钢材款。既然在王进全持有欠条之后的货款已经结清,那么王进全手中持有的欠条应当已经结清。因此,东湘公司已经不欠王进全任何货款。王进全质证称,庞发科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王进全收到2006年和2007年部分货款,无法证实本案涉及的2005年的货款已经清偿。本院对庞发科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票据能够证明2006年8月9日到2007年3月25日东湘公司付给王进全100余万元,但不能证明对本案欠款已偿还,对庞发科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王进全认为,第一,东湘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从2005年3月21日到2005年9月23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营期间届满,是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之一,在公司解散之日起15日内,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一审开庭时东湘公司已经不存在,同时也没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代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根据一审判决承担清偿责任的是东湘公司,但是东湘公司虽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现在也已经不存在,没有任何的财产或其他履行能力。应当由东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由公司的股东庞发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庞发科认为,庞发科和东湘公司已经将所有货款全部结清,且有证据证明。如果其后的货款已经付清,那么之前的货款也一定付清,按正常的结算是先结算以前的货款,后结算以后的货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欠条作为书面证据,能直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进全持有东湘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审认定东湘公司还款,并无不当。东湘公司作为法人,一审根据其既未注销、亦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认定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未确认庞发科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故王进全、庞发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王进全、庞发科各负担1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