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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金东福、周莉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金东福,周莉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峰,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莉群,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东福、周莉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汇理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金东福、周莉群(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Br-A017271000的《汇理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6129604的广本雅阁牌小轿车;2、贷款金额为111480元,贷款用途为自用,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记载为准;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实际利率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折算为月利率的基础上按照基点的方式上浮0.003192。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8.73‰,贴息利率为2.98‰。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8.73‰,如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适用次月法。4、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接收贷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永康市支行,户名为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7、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4986.70元;8、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及合同附件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等。汇理公司及金东福、周莉群(其中周莉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在上述合同上签章或签字确认。此外,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每天计收复利,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借款人须就该期逾期立即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200元,用于补偿贷款人进行催收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合法措施控制车辆,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可以采取诉讼或仲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也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第二十七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2011年9月30日,汇理公司依约向金东福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7548.97元。2011年9月28日,汇理公司与金东福在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牌号为浙G×××××广本雅阁牌小轿车(发动机型号:6129604)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金东福,抵押权人为汇理公司。原审庭审中,汇理公司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金东福、周莉群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30日归还4986.70元(其中本金4344.77元、利息641.93元)、4986.70元(其中本金4369.78元、利息616.93元),自2011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2月19日,金东福、周莉群拖欠的贷款本金为102765.45元,利息6712.74元,罚息14282.39元。汇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为:一、金东福、周莉群偿还汇理公司汽车贷款的贷款本金102765.45元,截至2014年2月19日止到期利息6712.74元,罚息14282.39元,共计人民币123760.58元。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金东福、周莉群未支付的本息为计算基础、按汇理公司与金东福、周莉群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月利率8.73‰基础上上浮0.003192再上浮50%计算至金东福、周莉群归还汇理公司全部欠款本息为止。金东福、周莉群不能按期全额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汇理公司对金东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6129604的广本雅阁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汇理公司有权对该小汽车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金东福、周莉群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汇理公司与金东福、周莉群签订的《汇理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汇理公司要求金东福、周莉群偿还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有贴息利率的相关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11480元,但汇理公司实际向金东福、周莉群发放贷款为107548.97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汇理公司实际发放贷款本金107548.97元。合同签订后,金东福、周莉群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30日归还4986.70元(其中本金4344.77元、利息641.93元)、4986.70元(其中本金4369.78元、利息616.9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8834.42元(107548.97-4344.77-4369.78)及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汇理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第十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特别条款中有关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汇理公司现要求金东福、周莉群偿还贷款本金98834.42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汇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本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汇理公司要求金东福、周莉群支付的利息金额的问题。金东福、周莉群于2011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07548.97元后,仅于2011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4344.77元、利息641.93元,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4369.78元,其利息616.9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故现汇理公司主张金东福、周莉群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以107548.97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103204.2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98834.42元为本金;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58.86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汇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金东福以其名下所购的浙G×××××的广本雅阁牌小轿车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金东福、周莉群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汇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金东福、周莉群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该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东福、周莉群共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98834.42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以107548.97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103204.2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98834.42元为本金;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58.86元)。二、汇理公司对金东福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广本雅阁牌小轿车(发动机型号:6129604)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汇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东福、周莉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金东福、周莉群负担,公告费500元,由金东福、周莉群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汇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汇理公司认为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为11148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销商之间关于贴息的约定不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情况,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贷款本金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贷款本金为111480元,并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为111480元。(一)贷款合同内容:两被上诉人向经销商购买价格为185800元的汽车一辆,按照约定,两被上诉人向经销商支付74320元首期款,余款111480元向上诉人贷款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经销商。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东福、周莉群签署编号为Br-A017271000的《汇理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1148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初始实际利率为8.73%,贴息利率为2.98%。(二)关于贷款合同的贴息情况:经销商为了促销,经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按照远低于现在金融市场普通个人贷款的利率向贷款购车人(本案被上诉人)计收贷款利息,而上诉人因降低贷款利率而受到的损失由经销商承担,经销商向上诉人支付贴息。如下:1、在没有贴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发放贷款金额111480元,合同初始利率8.73‰;2、在有贴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发放贷款金额111480元,合同初始利率5.75‰;从上所述,在有贴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享受了2.98‰(利息差)的利率优惠。按照该优惠利率计算利息,导致上诉人减少3931.03元的利息收入根据上诉人与经销商的协商,减少的利息3931.03元由经销商承担,实际系经销商为了促销而为被上诉人补贴的利息款,该部分利息差额由经销商另行支付给上诉人,贷款本金无关,不管在何种利率情况,上诉人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仍为111480元。二、贴息所涉法律关系。从前述贴息例证的具体操作情况来看,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关系1、两被上诉人与经销商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下称“合同1”:2、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下称“合同2”;3、上诉人与经销商之间是商业合作合同关系,下称“合同3”。根据合同1,两被上诉人负有向经销商支付购车余款111480元的义务。根据合同2,上诉人负有代两被上诉人向经销商支付111480元的义务,而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负有向上诉人偿还111480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按优惠利率计算)的义务。根据合同3,经销商在收到上诉人111480元款项的同时,负有向上诉人支付3931.03元贴息款的义务。(一)上诉人实际付出的贷款数额仍然是111480元,并未减少上诉人的资金负担。从上诉人角度来看,上诉人虽然只向经销商支付了107548.97元,但其原因是由于经销商向上诉人抵销了其理应向上诉人支付的3931.03元贴息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可以抵销。因此,该处理方式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上诉人免去了经销商再向上诉人支付3931.03元的义务,故上诉人实际付出的贷款数额仍然是107548.97元+3931.03元=111480元,从而并未减少了上诉人的资金负担。(二)经销商足额收取了185800元购车款。从经销商角度来看,其获得了两被上诉人支付的首期款74320元+上诉人支付107548.97元+3931.03元贴息款抵扣=185800元,即185800元购车款。(三)两被上诉人负担的购车款仍为185800元,未加重其购车负担及还贷负担,同时还实际获得了利息减免的优惠。从贷款购车人(即两被上诉人)的角度来看,由于经销商在收到上诉人107548.97元后即己认可其已经履行了向经销商支付全部185800元购车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两被上诉人负担的购车款仍为首期款74320元+111480元贷款本金=185800元,并未加重其购车负担及还贷负担。同时,两被上诉人还实际获得了3931.03元的利息减免的实惠。三、两被上诉人按照107548.97元本金偿还贷款,构成了不当得利。假设两被上诉人按照107548.97元本金偿还贷款,则其实际负担的购车款为首期款。74320元+107548.97元贷款本金=181868.97元(少于实际购车款185800元,与购车发票金额不符)。同时,因为其享受优惠利率,在贷款利息上,又少支付了3931.03元,即意味着上诉人和经销商相当于分别为两被上诉人各承担了3931.03元的金额损失。故此,两被上诉人由此获得了3931.03元的利息减免+3931.03元购车款减免=7862.06元。那么,由于两被上诉人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仅能够获得3931.03元利息减免(即贷款合同的贴息利率),而此外的3931.03元购车款减免并无任何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就构成了两被上人的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实际为贷款购车人(即被上诉人)承担的资金负担与贷款购车人的还贷本金数额相符,未减少上诉人的资金支出,也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购车负担和还贷负担,反而还给予了被上诉人利息优惠,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情况,故请求本院判决:1、认定上诉人汇理公司向被上诉人金东福、周莉群发放的贷款本金为11148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金东福、周莉群负担。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汇理公司与金东福、周莉群(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Br-A017271000的《汇理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6129604的广本雅阁牌小轿车,具体的经销商是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一份《贴息证明》,主要内容为: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特此证明同意向某公司与零售终端客户金东福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支付金额为3931.03元的贴息。2011年9月30日,汇理公司依约向金东福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7548.97元,具体账户是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康市支行开设的1208030009200089806。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汇理公司提出上诉,要求认定涉案贷款本金为111480元。尽管汇理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一审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主张除贷款本金外的部分显然已经超过上诉期限,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因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汇理公司依据其与金东福、周莉群签订编号为Br-A017271000的《汇理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所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应为111480元还是107548.97元。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汇理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与金东福、周莉群签订的编号为Br-A017271000的《汇理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金东福和周莉群发放贷款本金为111480元,在汇理公司发放贷款后,因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4986.70元,金东福和周莉群依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30日和2011年11月30日分别偿还了4986.70元。从上述合同的约定及金东福、周莉群的初期还款来看,汇理公司向金东福和周莉群发放的贷款本金为111480元,否则不会如此约定并据此履行。其次,汇理公司与金东福、周莉群签订《汇理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6129604的广本雅阁牌小轿车,具体的经销商是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合同约定采用浮动利率,初始实际利率为8.73‰,贴息利率为2.98‰,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同日,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一份《贴息证明》,主要内容为: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特此证明同意向某公司与零售终端客户金东福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支付金额为3931.03元的贴息。2011年9月30日,汇理公司依约向金东福指定的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康市支行开设的1208030009200089806账户发放贷款107548.97元。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汇理公司之所以只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7548.97元,是因为如果汇理公司向指定的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合同约定的111480元,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需要向某公司支付金额为3931.03元的贴息,为避免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收款又向某公司付款的重复程序,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上述《贴息证明》,避免程序重复。据此表明,作为贷款人的金东福和周莉群而言,其实际收到的贷款应为107548.97元+3931.03元=111480元。再次,金东福和周莉群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无到庭参与诉讼也无作出答辩,在汇理公司提出证据表明涉案贷款本金为111480元的情况下,依法应视为金东福和周莉群确认贷款本金为111480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汇理公司依据其与金东福、周莉群签订编号为Br-A017271000的《汇理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所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应为111480元。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贷款本金为107548.97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金东福和周莉群已经支付两月贷款4344.77元+4369.78元=8714.55元,经计算,金东福和周莉群尚欠汇理公司的贷款本金为111480-8714.55元=102765.45元,依法应向某公司清偿并依约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即罚息)。综上所述,汇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东福、周莉群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02765.45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以11148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107135.23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2765.45元为本金;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58.86元);四、驳回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东福、周莉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金东福、周莉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