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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67号原告孙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陈某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陈某甲在性格、脾气上存在很大差异,无共同语言,思想和家庭意见无法沟通一致。被告陈某甲还经常对我侮辱谩骂,并多次殴打我。我在家里没有平等的家庭地位和自主权,被告陈某甲毫不关心体贴我,因此我们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复印件及婚姻档案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情况。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35年了,现在年龄都大了,以前是我脾气不好,但我以后会改正我的脾气,好好过日子,维持好我的家。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身体状况不好,需要人照顾的事实;证据二:留言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某曾承诺离婚后不需被告陈某甲扶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身体状况已经恢复;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系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陈某甲身体状况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二系留言条,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78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孙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信任,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现虽因琐事未能协调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主要是因缺乏沟通交流所导致,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