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成祥与左维超、王忠相、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祥,左维超,王忠相,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李成祥。委托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维超。委托代理人郭云盛,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忠相。委托代理人李显安,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相,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成祥与被告左维超、王忠相、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钦、被告王忠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安、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祥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左维超以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2月2日,被告王忠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工价款912174.00元,扣除原告借支款400000元,余款507504.00元,原告让零头7504.00元后,被告王忠相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欠条(欠条同样未加盖公司公章)。结算当时,被告左维超、王忠相承诺几天后即付,但至今三被告均不讲诚信,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清偿原告劳务报酬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左维超辩称,被告左维超是第三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被告王忠相聘请的工人,这一点王忠相是认可的,签署施工合同是一种授权行为,整个工程是为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施工,石头山的土地是登记在公司的名下,左维超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其并不是义务承受人,原告也认可被告只是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其起诉被告左维超是自相矛盾的行为,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相辩称,原告是帮公司施工,本案中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忠相的诉讼请求。被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帮公司施工是事实,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只欠原告47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李成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被告左维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签订合同是以被左维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无关。2、结算单、欠条各一份,欲证明经结算,扣除垫支款外,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左维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注明甲方是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说明施工的主体是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左维超只是法人代表,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证据2也说明结算单的主体是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从而说明了被告左维超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与左维超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状不吻合。被告王忠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认为证据1、2都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结算后,共欠500000万,后偿付了30000元,还下欠470000元。庭审中被告左维超提交王忠相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左维超是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左维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李成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王忠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份说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现在被告左维超、王忠相都想将责任推给不具备偿付能力的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且被告左维超的父亲与被告王忠相存在特殊的关系。被告王忠相、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王忠相、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被告左维超与原告李成祥签订,但合同约定的接受施工一方是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左维超,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左维超提交的证据《说明》,有被告王忠相亲笔签字,庭审中王忠相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忠相系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左维超系该公司雇员,2014年4月15日,被告左维超受被告王忠相委托,代表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成祥签订《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将本公司的厂房钢架房基础工程承包给李成祥(乙方)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施工方式、内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2月2日,被告王忠相与原告李成祥进行了结算,由王忠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欠李成祥施工队工资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王忠相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未将其余所欠款项偿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左维超作为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接受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相的指派,与原告李成祥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左维超系公司职员,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左维超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维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应在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忠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成祥劳务费人民币470000元。二、由被告王忠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成祥要求被告左维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李成祥交纳550元,被告腾冲县翔腾商贸有限公司交纳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何凤鸣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维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