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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振利与王世道、高国梅、王有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利,王世道,高国梅,王有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振利被告王世道被告高国梅被告王有山原告李振利诉被告王世道、高国梅、王有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利,被告王世道、高国梅、王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利诉称:2014年5月22日,我正准备出门之时,三被告突然闯入我家乱搜乱翻,被告高国梅拿宰杀好的鸡打我,被告王世道用木棒打我,被告王有山用拳头打我。三被告将我和我妻子殴打致伤后,我被送往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事件发生后,靖远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被告高国梅行政拘留五日、被告王世道罚款500元的处罚,也给我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我住院,导致家中15亩玉米地和2亩果园荒芜,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现诉请靖远县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0元、误工误产损失费35753元、护理费25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52411.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院证明书;(2)医疗费票据;(3)鉴定文书。被告王有山、高国梅、王世道辩称:(一)2014年5月22日早晨,被告高国梅发现家里的一只公鸡被原告李振利赶进其家,找到原告家时,发现原告夫妻已经将公鸡宰杀,我们要求原告李振利交出鸡毛,原告夫妻却拒不交出,直到刘川工业园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要求原告交出鸡毛时,原告仍不敢交出鸡毛,这充分证明原告做贼心虚。(二)本案是因原告李振利与其妻杨艳林故意偷盗被告家一只公鸡引发的纠纷,李振利杨、艳林夫妻具有违法前提。纠纷发生后,原告李振利持木棒殴打被告高国梅,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刘川)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振利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这已经证明原告李振利有违法行为,具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判令原告李振利本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诉状提出的误工、误产损失费35753元、护理费2538.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2600元,均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属于一般轻微伤情,花费近万元治疗费,也明显不合常理,我们不予承认。综上所述,本案是因为原告李振利夫妻偷盗我家公鸡引发纠纷,原告夫妻虚构事实、恶意告状;在赔偿问题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三被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靖远县公安局对王有山、杨艳林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李振利、高国梅、王世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靖远县公安局刘川工业集中区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李振利3份、高国梅1份、王世道1份、杨艳林1份、王有山1份);(3)原告住院病历。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李振利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王有山、高国梅、王世道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病人出院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3)鉴定文书无异议。2、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靖远县公安局对王有山、杨艳林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李振利、高国梅、王世道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靖远县公安局刘川工业集中区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所花费的数额。证据的分析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民事权益所受侵害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许,原告李振利及其妻子杨艳林夫妇与被告王世道、高国梅(系王世道母亲)、王有山(系王世道父亲)因生活中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争吵、互殴。被告高国梅拿宰杀的鸡在李振利额头等部位殴打,并与原告妻子杨艳林相互撕扯,将杨艳林脸部多处抓破:被告王世道持锄头从李振利腿部击打了一下,并用拳头在李振利背部捣了两下;被告王有山用拳头打了李振利;原告李振利持木棒在高国梅左腿部打了一下,随后被告高国梅拾起地上的一根木棒从李振利头部击打一下。互殴过程致李振利受伤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靖远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4)098号鉴定文书,评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靖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靖公(刘川)不罚决字(2014)3号、靖公(刘川)不罚决字(201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有山、杨艳林不予行政处罚。同日,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刘川)行罚决字(2014)5号、靖公(刘川)行罚决字(2014)9号、靖公(刘川)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国梅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给予李振利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给予王世道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靖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靖公(刘川)行罚决字(2014)5号、靖公(刘川)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高国梅、王世道殴打原告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国梅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给予王世道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时,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刘川)不罚决字(201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有山有殴打原告行为,因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王有山不予行政处罚。因此,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事件发生时,双方存在互殴行为,靖远县公安局靖公(刘川)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进行了认定,并给予李振利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故原告李振利对其各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8912.39元;(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31950元/年×28天=2450.96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28天,护理费计算为32779元/年×28天=251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8天﹦1120元;(5)营养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6)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酌情认定200元;共计1575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道、高国梅、王有山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李振利各项损失11030.53元(15757.9元×70%=11030.53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振利负担30元,被告王世道、高国梅、王有山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