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国峰、冯世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上上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峰,冯世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负责人韦东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冲,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被告上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世翔。被告李国峰,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被告冯世翔,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上上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峰、冯世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经本院通知后不预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