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天忠与刘利、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天忠,刘利,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漆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覃天忠。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鲲鹏路北园区一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作军。被告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燎原南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漆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蒙城县开发区蒙城县方正车辆监测站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魏持捷,经理。原告覃天忠与被告刘利、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货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漆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运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人保蒙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天忠诉称:2014年11月2日10时45分,被告刘利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俞希龙驾驶桂A×××××号小轿车搭载覃天忠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G80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南宁往百色方向600km+900m处时,因刘利驾车失控导致车辆碰撞左侧中央护栏后斜停在中央护栏上,车身占用对向车道,对向行驶来的俞希龙车已无法采取避让措施,俞车头与刘利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刘利、俞希龙、覃天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9122014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希龙、覃天忠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蒙城货运公司,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宏途物流公司,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蒙城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在庭审过程中确定了上述两辆车在人保蒙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认为人保蒙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利作为蒙城货运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宏途物流公司、蒙城货运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侵权,被告刘利、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386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复诊费用433.5元;2、被告刘利、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利辩称:我是被告蒙城货运公司聘请的司机,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3300元,现要求人保蒙城公司向我支付我垫付款项。被告宏途物流公司、蒙城货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未到庭,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894.41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此部分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标准过高,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45分,刘利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俞希龙驾驶桂A×××××号小轿车搭载覃天忠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至G80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南宁往百色方向600km+900m处时,因刘利驾车失控导致车辆碰撞左侧中央护栏后斜停在中央护栏上,车身占用对向车道,对向行驶来的俞希龙车已无法采取避让措施,俞车头与刘利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刘利、俞希龙、覃天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9122014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希龙、覃天忠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名下,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宏途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刘利是被告蒙城货运公司聘请的司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利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300元及护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利属于被告蒙城货运公司的雇佣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刘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刘利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城货运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宏途物流公司作为赣J×××××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利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蒙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现原告主张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辩称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之后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医疗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蒙城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人保蒙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共同承担。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及复诊票据一张、购买肋骨固定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9573.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8日,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天×100元/天=1600元;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现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故误工时间计算为16天,原告举证与广西南宁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广西南宁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西南宁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三份证据证明覃天忠的每月工资为3750元,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故误工费计算为3750元/月/30天*16天=2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云英照顾,原告提交南宁市竹味饮食店的《证明》及南宁市竹味饮食店的营业执照两份证据证明李云英的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故护理费计算为2600元/月/30天*16天=1386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6天=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打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护工费:原告提交票据证实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为1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项:医疗费29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31493.1元;死亡伤残项:护理费1386元、护工费16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3546元。在本院受理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1262号俞希龙诉被告刘利、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人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俞希龙的医药费用项为3451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修订版)》第四节第四部分赔偿计算方式,覃天忠获得人保蒙城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0000×31493.1/(34510.2+31493.1)=4772元,俞希龙获得人保蒙城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0000×34510.2/(34510.2+31493.1)=5228元。人保蒙城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项31493.1元-4772元=26721.1元;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3546元。被告刘利已经向原告方垫付费用共计23300元,人保蒙城公司在向原告赔付前应向被告刘利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3300元,故人保蒙城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费用合计为4772元+26721.1元+3546元-23300元=11739.1元。按照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修订版)》第四节第四部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漆园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覃天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护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39.1元;二、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天忠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覃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原告覃天忠负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