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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光华与杨寅,唐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华,杨寅,唐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110号原告刘光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寅,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小娟,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光华与被告杨寅、唐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仁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金龙、人民陪审员周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寅、唐小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华诉称,被告杨寅和唐小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0(壹佰叁拾万元),并于2013年10月4日由被告杨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现也资金困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却拖延时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此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杨寅、唐小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取现60万元,同年9月7日取现25万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杨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光华现金人民币1300000.00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煤矿技改,此据,此条长期生效,借款人:杨寅。”。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支付利息。另,两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被告杨寅系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长胜煤矿的股东。原告的儿子刘智刚系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据原告提供的储蓄对账单,原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从2013年7月到2013年9月有大量的资金进出。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等,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储蓄对账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证明、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储蓄对账单证明两次取现850000元,借款给被告杨寅,另陈述给付现金450000元,被告杨寅向原告刘光华出具借条,综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借款金额大小、被告的职业等,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利息的诉请,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即2014年5月27日)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寅、唐小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杨寅、唐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罗仁军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