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朱某甲、林某某、朱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朱某甲,林某某,朱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朱某乙,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林某某、朱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朱某甲、林某某、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朱某甲的儿子、林某某的丈夫、朱某乙的父亲朱某丙在我处借款20000元,当时朱某丙给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利息月利1分5厘,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2月7日,被告朱某甲偿还10000万及利息,下欠的10000元说过完年就还。2014年,朱某丙因车祸去世。三被告继承了朱某丙的个人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偿还剩余欠款10000元及利息(29个月)。被告朱某甲辩称,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还钱的时候我去还了1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3日,我儿子朱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朱某丙去世后没留下什么遗产,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其它二被告都不知道这事。不同意由我们三人偿还欠款。被告林某某辩称,和朱某甲意见一样。不同意由我们三人偿还欠款。被告朱某乙辩称,和朱某甲意见一样。不同意由我们三人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系朱某丙的父亲、林某某系朱某丙的妻子、朱某乙系朱某丙的儿子。朱某丙于2014年7月3日去世。2012年12月9日,朱某丙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利息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2月7日,被告朱某甲去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原告称三被告继承了朱某丙的遗产四间半瓦房、农用四轮车,三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偿还剩余欠款10000元及利息(29个月)。三被告称朱某丙去世后没留下遗产,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欠据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三被告是朱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朱某丙的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未就朱某丙去世后留有遗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