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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文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文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597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宁,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兆江,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顾文龙,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与被告顾文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660元以及公摊电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城建物业公司为南京市江宁区外港新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3年8月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批复,外港新村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等级为乙类一级,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5-0.2元。被告顾文龙系外港新村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6.5平方米。庭审中,顾文龙提交加盖城建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2张,以证明其已经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公摊电费。城建物业公司质证后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开具时间早于收款收据的领取时间,开具时间作假。城建物业公司陈述其先提供服务后收取物业管理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顾文龙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其已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42元以及公摊电费80元,现原告城建物业公司再次要求其缴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公摊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城建物业公司要求支付2015年物业管理费以及公摊电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到交费时间,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城建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