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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8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系被告人吴某父亲。辩护人徐晓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诗文、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辩护人徐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胡大朋(另案处理)与张桐(另案处理)、边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叫骂,张桐与胡大朋约定第二天去小屯见面。2014年10月28日,张桐先后找来边某、吴某乙(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兰某(另案处理),边某找来其朋友袁某,各持一根镐把;胡大朋找来被告人吴某、崔某(另案处理)、李某、刘某(另案处理)来到约定地点小屯镇XX旅社。双方见面后,张桐、边某、吴某乙、王某持镐把上前与胡大朋一方打斗,胡大朋、李某、刘某、吴某见状往回跑,崔某留在原地与张桐等人对打,胡大朋、李某、刘某、吴某跑到附近杂货店取来镐把返回现场,将张桐一方打跑,边某在跑的过程中绊倒,胡大朋一方上前殴打边某,直至边某求饶,之后胡大朋拨打110和120电话,将边某和崔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崔某、边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悔罪,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胡大朋(另案处理)与张桐(另案处理)在网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张桐与胡大朋约定第二天去小屯见面。2014年10月28日,张桐先后找来边某、吴某乙、王某、兰某(均另案处理),边某找来袁某,来到小屯准备与胡大朋进行斗殴,张铜等人到商店买来六根镐把,六人各持一根。后张桐和胡大朋打电话约定在小屯镇XX旅社见面。胡大朋找来被告人吴某、崔某(另案处理)、李某、刘某(另案处理)来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张桐、边某、吴某乙、王某持镐把上前殴打胡大朋、崔某,崔某便与张桐等人对打,胡大朋、李某、刘某、吴某见状,跑到附近商店取来四根镐把返回现场,胡大朋交给崔某一根镐把与对方打斗,吴某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向对方,张桐一方被打跑,边某在跑的过程中绊倒,胡大朋一方上前殴打边某,之后胡大朋拨打“110”和“120”电话,将崔某和边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崔某、边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辽阳火车站广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同案人袁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桐、胡大朋、崔某、刘某、边某、吴某乙、王某、兰某的供述;作案工具镐把照片;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持械互相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悔罪,应当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