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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天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郭天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A021室。法定代表人万颖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玥,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虹,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璞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郭天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2月22日入职格致璞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万元,有第13个月月薪,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2012年2月22日至3月15日、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3年2月16日至今的工资均未发放。2013年4月15日,格致璞公司无故向我发出《辞退通知函》,理由为我2013年4月8日至15日无故旷工并拒接公司电话,拒绝交接工作影响公司运行。2013年4月17日,格致璞公司向我出具离职证明。我认为格致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格致璞公司还存在不安排带薪年休假、未按规定报销福利费、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多项违法行为。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格致璞公司所发《辞退通知函》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21日;2、格致璞公司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3月15日、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拖欠工资37448.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62.07元;3、格致璞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缴纳但实际扣除的个税部分工资差额37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1.25元;4、格致璞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第13个月薪工资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5、格致璞公司支付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49.43元;6、格致璞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3元;7、格致璞公司支付未报销福利费1200元(报销手机费);8、格致璞公司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元旦及春节的过节费6500元(分别为300元、500元、500元、200元、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25元;9、格致璞公司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工资225000元(每月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000元;10、格致璞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000元。格致璞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郭天虹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合同签订、合同期限、辞退通知、辞退理由的情况。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万元,无第13个月工资,每个月20日发放上个月整个自然月的工资。郭天虹主张的2012年3月的工资已通过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10月、2013年3月至5月期间郭天虹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向其发放工资。扣除个税未缴的问题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2013年2月4日至8日均属工作日,郭天虹并未加班,其2012年已休1.5天年假、2013年已休5天年假(1月4日至8日)。我公司无郭天虹所称过节费待遇,福利费亦无法律依据。2013年4月15日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同意郭天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格致璞公司作出的《辞退通知函》是否无效,双方应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回答这一问题,需确认格致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前,格致璞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将郭天虹辞退,应由格致璞公司负举证责任。格致璞公司虽主张郭天虹2013年4月8日至4月15日期间无故旷工、拒接公司电话、拒绝与新人事交接工作,并以此为由将格致璞公司开除。但格致璞公司作出此决定所依据的打卡记录、考勤表均无郭天虹签字确认,且格致璞公司所提供的打卡记录、考勤表与郭天虹出示的电子邮件、员工离职申请表、照片、员工请假申请书、情况说明书、上班记录、考勤表、录音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存在矛盾。因此,认定格致璞公司在缺乏充足依据的情况下向郭天虹发送辞退通知函的行为违法,格致璞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郭天虹要求确认格致璞公司作出的《辞退通知函》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在诉讼中已到期,故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终止。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郭天虹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转正月工资1万元,工资为下发制,对此予以确认。郭天虹就其主张的计薪周期提供了电子邮件、工资条等相应证据。格致璞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并主张不同的计薪周期,但格致璞公司未提供证据。因此采纳郭天虹关于计薪周期的意见,认定计薪周期为每月15日至上月16日。对格致璞公司主张的计薪周期,不予采信。郭天虹提供的北京银行打卡明细未显示格致璞公司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3月15日工资的记录,认定格致璞公司拖欠郭天虹该部分工资。格致璞公司虽称该部分工资已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给郭天虹,但格致璞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格致璞公司虽辩称要求其提供支付该部分现金的证据已超2年保管期限,但在2013年4月郭天虹因拖欠工资问题将格致璞公司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劳动监察部门也找格致璞公司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格致璞公司应保留现金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证据,现格致璞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对格致璞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格致璞公司虽称郭天虹2012年10月、2013年2月至4月未提供劳动,并拒绝支付相应工资。但经核实,郭天虹提供的电子邮件、员工离职申请表、照片、员工请假申请书、情况说明书、上班记录、考勤表、交接单等证据均显示,格致璞公司称郭天虹未上班期间,郭天虹均有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格致璞公司拒绝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3年2月16日至4月17日期间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郭天虹要求格致璞公司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3月15日、2012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按试用期每月8000元,转正后每月10000元的标准核算。如上所述,格致璞公司辞退郭天虹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实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致璞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郭天虹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对郭天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格致璞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实际扣除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段时间内格致璞公司确存在每月从郭天虹工资中扣除个税745元却未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但认为该部分已扣未缴税款应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而不应支付给郭天虹个人。对郭天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天虹出示的薪资证明盖有格致璞公司公章,该证明显示郭天虹年薪为13万元,此证据证明了郭天虹关于每年有第13个月工资的主张。格致璞公司虽不认可该薪资证明,但其未就该证明系郭天虹利用职权私自出具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充分举证,对格致璞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郭天虹要求格致璞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第13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天虹出示的调休电子邮件、加班申请单显示,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郭天虹存在休息日加班。郭天虹出示的报销单、发票显示,格致璞公司同意相应报销费用的意见。格致璞公司应向郭天虹支付相应周休日加班费、报销费。格致璞公司虽否认郭天虹主张的加班事实及报销费用的意见,但其未提供充分反证,对格致璞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郭天虹出示的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显示,在入职格致璞公司前郭天虹已连续工作超1年,故2012年郭天虹进入格致璞公司当年,郭天虹有权享受相应年休假待遇。格致璞公司虽称已安排郭天虹享受2012年年休假,但格致璞公司未就该抗辩提供相应证据,对格致璞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格致璞公司自认未安排郭天虹享受2013年年休假待遇,格致璞公司应支付郭天虹相应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未休年假工资,根据郭天虹月工资标准、应休年假天数具体核算。郭天虹虽主张2013年、2014年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元旦、春节过节费的待遇,但其未就相应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且格致璞公司对郭天虹该部分诉讼请求均予否认。在未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情况下,对郭天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天虹全部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郭天虹新增的要求格致璞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十三薪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格致璞公司不同意支付,且其与本案诉争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郭天虹应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确认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向郭天虹所发《辞退通知函》无效;二、确认郭天虹与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终止;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天虹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九月十六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元、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二万零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第十三个月工资二万元、二○一三年二月四日至二月八日期间的周休日加班费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二○一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三千零四十二元八角三分、二○一三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零一角六分、未报销福利费一千二百元、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二十二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四、驳回郭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格致璞公司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郭天虹的全部诉讼请求。郭天虹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郭天虹入职格致璞公司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3年4月15日,格致璞公司向郭天虹发送了《辞退通知函》,载明:郭天虹,由于您上周开始(从4月8日至4月15日)无故旷工并拒接公司电话、且拒绝与新人事交接工作,造成工作上的延误,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鉴于此,公司决定给予您开除处理。2013年4月17日后,郭天虹未再到格致璞公司上班。2014年4月1日,郭天虹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格致璞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西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41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天虹的申请请求。郭天虹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郭天虹主张其不存在格致璞公司辞退通知中所称的旷工情形,格致璞公司将其辞退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不与新人事交接的理由可以说明系格致璞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不让其上班,其曾多次要求公司提供工作岗位均无回应,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证明出勤情况,郭天虹提交电子邮件、员工离职申请表、照片、员工请假申请书、情况说明书、2013年4月1日至17日的上班记录、考勤表、录音等证据。其中,电子邮件、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2013年2月、3月期间郭天虹工作的相关内容及格致璞公司计薪周期为每月16日至下月15日;照片、2013年4月1日至17日的上班记录显示郭天虹电子邮箱停用及所在工位的情况;员工请假申请书显示了2013年4月2日至7日期间格致璞公司员工请假的情况;考勤表显示2013年3月18日至4月17日期间郭天虹出勤的情况;录音显示,郭天虹要求公司为其提供网络、邮箱,格致璞公司予以拒绝,且将郭天虹工作安排给其他人。针对郭天虹出示的证据,格致璞公司称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请假申请书中载明的员工虽然都是公司人员,但缺少公司盖章,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但经释明后未在指定时限内提供针对录音的核实意见。格致璞公司主张2013年2月8日以后郭天虹未再到岗上班,其公司系根据劳动合同第7.5.3条“对于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者,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为证明郭天虹的旷工情况,格致璞公司提供了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打卡记录打印件、考勤表予以证实。郭天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打卡记录显示的员工编号、打卡信息均有误,考勤表系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本人确认,且该表制单人、审核人均为同一人笔迹。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郭天虹主张其计薪周期为每月16日至下月15日,格致璞公司拖欠其2012年2月22日至3月15日、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3年2月16日至4月17日的工资,其在2013年4月曾就此问题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格致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给其提供劳动条件,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相应工资。为此,郭天虹提供了北京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工资对账单、工资条、电子邮件、交接单、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其中,电子邮件、交接单显示格致璞公司经理向员工解释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及郭天虹2012年10月工作的相关内容;完税证明显示郭天虹缴纳了2012年9月、10月的个人所得税。格致璞公司认可郭天虹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不认可郭天虹所述计薪周期,称公司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2012年2月22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已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但无法提供发放现金的证据;2012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3年2月16日至4月17日期间,郭天虹无故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工资。关于第13个月工资的问题。郭天虹提交盖有格致璞公司公章的薪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郭天虹于2012年2月22日入职,担任人事行政经理职务,该员工在我单位月工资为1万元,年总收入壹拾叁万元。格致璞公司对薪资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交人事行政部经理职位说明书用以证明系郭天虹利用保管公章的职权自行出具。郭天虹不认可格致璞公司所出示人事行政经理职位说明,表示该证据系格致璞公司单方制作,且形成于其入职之前,未经本人签字确认。关于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郭天虹主张按照格致璞公司规定,其2012年、2013年分别应享受5天、6天年假,实际已享受1.5天、2天,尚有7.5天年假未休。郭天虹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年假统计表等予以证实。其中,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显示2012年2月入职格致璞公司前,郭天虹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年假统计表显示郭天虹2012年、2013年尚有7.5天年假未休。格致璞公司表示郭天虹不应享受2012年度年假,已享受2013年度年假,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郭天虹主张其2013年2月4日至8日经公司经理李伟批准进行加班,并提交电子邮件、加班申请单等予以证明。其中,关于春节放假通知的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2月4日属放假、5日至8日属调休;加班申请单显示加班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至8日,直接主管、负责人批准处有“李伟”字样签名。格致璞公司对电子邮件、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2012年年底李伟已离职。格致璞公司所述李伟离职的意见与郭天虹出示的2013年李伟签字相关文件不符。经询问,格致璞公司表示不就李伟签字的相关文件申请笔迹鉴定。关于未报销福利费。郭天虹称格致璞公司规定员工个人手机下载公司研发的客户端用于内部测试,每人可报销不超过1200元的费用。郭天虹就此提交了2012年7月李伟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一张,金额为1200元,并附有发票一张。郭天虹另称其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均系格致璞公司邮件系统记录的邮件,并就此提交工信部备案网页打印件、格致璞公司网页打印件加以证明。格致璞公司虽否认郭天虹出示邮件显示的邮箱地址系公司邮箱,但未在指定时限提交核实公司邮箱地址的书面意见。另,鉴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在原审诉讼中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郭天虹新增诉讼请求,要求格致璞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2014年第13个月工资1万元。对此,格致璞公司表示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受理,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辞退通知函、离职证明、打卡记录打印件、考勤表、电子邮件、员工离职申请表、照片、员工请假申请书、情况说明书、2013年4月1日至17日的上班记录、考勤表、录音、北京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工资对账单、工资条、关于拖欠工资的电子邮件、交接单、电子邮件、工信部备案网页打印件、格致璞公司公司网页打印件、上班申请书、挂号信回执、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加班申请单、费用报销单、(2014)第141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格致璞公司虽以郭天虹2013年4月8日至4月15日期间无故旷工、拒接公司电话、拒绝与新人事交接工作为由将其开除,但格致璞公司所依据的打卡记录、考勤表均无郭天虹签字确认,且与郭天虹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员工离职申请表、照片、员工请假申请书、情况说明书、上班记录、考勤表、录音等证据所反映的工作情况相矛盾。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格致璞公司在缺乏充足依据的情况下违法与郭天虹解除劳动合同及《辞退通知函》无效并无不当。鉴于格致璞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属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撤销,其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向郭天虹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郭天虹主张其计薪周期为每月16日至下月15日,并就此提交电子邮件、工资条等作为证据,格致璞公司虽主张郭天虹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可以采信郭天虹关于计薪周期的相关意见。格致璞公司称已以现金形式向郭天虹发放了2012年2月22日至3月15日的工资,且该部分工资已超过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但格致璞公司认可郭天虹曾于2013年4月因拖欠工资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亦找其公司进行核查,故原审法院认为格致璞公司在此情况下应保留现金支付证据并无不当,现格致璞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对格致璞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郭天虹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工作情况,格致璞公司以郭天虹未上班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3年2月16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天虹出示的加盖格致璞公司公章的薪资证明显示其年薪为13万元,格致璞公司并未就其公司所称该证明系郭天虹利用职权私自出具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格致璞公司不同意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第13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天虹出示的调休电子邮件、加班申请单、报销单显示,其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加班及报销费用已经上级负责人批准。在格致璞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向郭天虹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报销费用。郭天虹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显示其在入职格致璞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年,按规定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格致璞公司虽称已安排郭天虹休2012年度年休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格致璞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格致璞公司认可未安排郭天虹休2013年度年休假,应支付郭天虹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综上,对于格致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天虹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格致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