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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银敏宏与韦玉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银敏宏。被告韦玉鲜。原告银敏宏与被告韦玉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银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玉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敏宏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韦玉鲜以收购蚕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韦玉鲜没有如期偿还,2012年7月13日,原告到小龙小学找被告韦玉鲜要求还钱,被告称钱已经转借覃淑华,现在覃淑华不还给她,她没有钱前还,要等以后慢慢攒钱才能还。被告韦玉鲜承诺在一年内分期分批偿还,并当面写下《还款承诺书》,约定年内还清,逾期则按法律允许最高利率计息。鉴于被告称钱已经转借覃淑华,因原告不认识覃淑华,被告为证实其没有撒谎,待原告找到覃淑华。覃淑华当即承认被告韦玉鲜将钱转借给她是事实,但现没有钱还韦玉鲜,覃淑华承诺钱收回后立即还给韦玉鲜,并在被告韦玉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作为借款担保人。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韦玉鲜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41646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从2013年7月13日计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韦玉鲜借得款项的事实;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韦玉鲜承诺还款的事实;证人邓某证言。被告韦玉鲜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玉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韦玉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银敏宏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银敏宏,《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城银敏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此据。借款人:韦玉鲜。在场人:邓某。”2012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韦玉鲜称款项已经转借覃淑华,无法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城县银敏宏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现承诺壹年内还清,分期分批偿还,年内还清不计息,逾期则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息。承诺人:韦玉鲜。”覃淑华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以及重新在韦玉鲜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韦玉鲜向原告银敏宏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借条约定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没有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但在还款承诺书中补充对借款利息约定为被告韦玉鲜借款期限内还款则不计息,逾期还款则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31%的四倍支付利息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2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不符,对借款利息应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玉鲜偿还给原告银敏宏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银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韦玉鲜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