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中文、杨昌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涛,系被告人易某某朋友。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30.20万元,杨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208万元中30万元是自己的,其余是其亲友的,辩护人董艺辩称,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构成也没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以“城市之光”项目工程名义,未经过银监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月息3%到8%利率集资。经过鉴定,二人共向269人吸收公众存款2530.20万元,截止到公诉机关起诉之日起,共退付本金917.47万元,支付利息931.26645万元,以息抵本后尚欠本金681.46355万元。其中,杨某某于2007年4月退出和易某某合伙,但仍然帮助易某某在集资过程中承担做账、管理等工作。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4月的集资本金为208万元,退本付息42.34万元,以息抵本后尚欠本金165.66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吉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易某某以“城市之光”项目为名,向社会非法集资,该大队民警即通知其到该大队接受讯问,易某某对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到该大队投案。二人因身体健康原因,不适用羁押,均于2013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后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二、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二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四、鉴定意见证实了二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案发后尚欠的集资本金数额;五、户籍资料、城市之光项目部印章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30.20万元,杨某某与易某某合伙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8万元,至案发时止,非法吸收的2500余万元尚欠付本金680余万元,吸收的208余万元尚欠付本金160余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吸收208万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该部分犯罪处罚,退出合伙后明知被告人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为易某某承担做账、管理等工作,对该部分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即到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并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犯罪事实,亦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绍雄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