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进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进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份,被告人周进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多次入户盗窃,且在入户盗窃后因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周进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进来到江津区李市镇杨某某(本案被害人)家,从杨某某家猪圈内盗窃鸡4只。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只土鸡共计价值人民币504元。2、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周进来到江津区李市镇,将王某某(本案被害人)的渝CWH0**号红色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2015年3月16日,民警将该被盗摩托车追回,并于2015年4月20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3、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周进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周某甲(本案被害人)家中,盗走黑色液晶电视剧一台、卫星接收器机顶盒一台。同年3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将盗窃的液晶电视机、机顶盒等物品以人民币100的价格销售给了周某丙。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视机、机顶盒分别价值人民币395元、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75元。2015年3月16日,民警从周某丙处将被盗液晶电视机、机顶盒等物品追回,并于同年4月20日发还被害人周某甲。二、被告人周进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周进从被害人周某甲家中盗窃电视机等物销赃后,再次返回周某甲家实施盗窃,在行窃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赶回家中,被告人周进闻声躲在走廊门后,随后被周某甲发现,被告人周进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用一把錾子击打被害人周某甲的头部,并随即扔下錾子往楼下逃跑,当逃至二楼时从楼上跳下,导致左膝部受伤而无法继续逃跑,随后被周某甲、周某乙当场抓获。2015年3月16日2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立即赶往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将被告人周进抓获,周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进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周某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盗电视机、机顶盒、摩托车等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进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周进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拘役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次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周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周进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4元。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