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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代银波犯挪用资金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云梦刑再初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代银波,原云梦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辩护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代银波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5日,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抗(2014)12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1月8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代银波及其辩护人褚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代银波利用担任云梦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之便,通过少付货款、支取现金的手段多次挪用单位资金2100386.34元用于赌博活动及购买彩票。被告人代银波在公安机关侦办其案件中能主动交待交代其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云梦县孝武商贸公司经理杨晖的报案材料;2、被告人代银波的抓获经过;3、云梦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被告人代银波与孝武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被告人代银波挪用资金往来情况的相关书证;6、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被告人代银波挪用公司资金金额为2100386.34元;7、被告人代银波供述与辩解;8、云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代银波能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9、证人徐某、安某、江某、王某、方某、石某、李某的证言。原审认为:被告人代银波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购买彩票和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代银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银波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银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代银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人民币2100386.34元。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代银波在侦查阶段对于挪用资金用途的如实供述,属于其法定义务,所涉及的内容均属本案相关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立功制度不相符,原审被告人代银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代银波在公安机关侦办其案件中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属情节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判处。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代银波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请求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代银波辩称:自己不清楚是否构成立功,愿意认罪、悔罪,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代银波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符合立功的立法精神,应当认定为立功,原审法院认定其立功情节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代银波在公安机关侦办其挪用资金案中,检举揭发了徐某、安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揭发的情况对徐某、安某赌博案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徐某、安某涉嫌犯赌博罪移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审认定的证据及再审期间认定的云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代银波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购买彩票和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代银波是否有立功表现,经查,原审被告人代银波在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时,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赌博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进行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其行为不仅仅属交代自己挪用资金的去向,也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根据立功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同时该行为具有选择性,即原审被告人代银波如果不供述其他涉赌人员的事实,也不影响其挪用资金罪的成立。虽然其他涉赌嫌疑人尚未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原审被告人代银波立功表现的认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代银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人代银波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关永强审判员陈晓红审判员钟守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