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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竹英与被告董朋朋、董占锋、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竹英,董朋朋,董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钟竹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延俊,系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朋朋,男,汉族,农民。被告董占锋,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洛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负责人刘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竹英与被告董朋朋、董占锋、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俊、被告董朋朋、董占锋、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竹英诉称,2014年12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董朋朋驾驶陕HC71**号小轿车沿城区行至商州区侯塬村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1月28日出院,现生活仍需他人照料。交警部门认定董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竹英无责任。被告董占锋的陕HC7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后果以及责任承担之事实清楚。被告董朋朋、董占锋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董朋朋、董占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86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医疗费49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51.60元、护理费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1023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9.32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调案复印费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1790.72元。原告钟竹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证明、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医嘱。5、检查报告、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调案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及复印花费。7、证明材料及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护理费用情况。8、证明、户籍卡,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花费。10、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住宿花费。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董朋朋、董占锋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HC71**号车实际车主是董朋朋之父董占锋,父子二人平时都驾驶这辆车,发生事故时是董朋朋驾驶的车。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董朋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朋朋给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董朋朋、董占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董占锋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及被告董占锋身份情况、驾驶资格。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董朋朋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董朋朋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4、结算票据,证明被告董朋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交警部门收据、证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朋朋交付押金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若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按每张票4元由法院核定;住宿费不应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元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中的出院证明、住院病案记载检查有肺炎,不属交通事故所致,该项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中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调案费不属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提供聘用合同,证明材料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名,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对证据8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之母系退休职工,不应支付抚养费。对户籍证明无异议;证据9应扣除没有盖章的票据2张10元,其余由法院酌定;证据10不应该产生,且属于过期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结论赔偿。被告董朋朋、董占锋同意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意见。对被告董朋朋、董占锋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应提交报销联票据,由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不再质证;证据5不发表意见。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调案复印费票据、证据8证明、户籍卡、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证据7证明材料及工资清单中,原告之女屈璐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交通费票据中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住宿费票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董朋朋、董占锋提供的证据董占锋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董朋朋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结算票据,被告董朋朋已提交收据联,故予以确认;证据交警部门收据、证明材料,系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处理过程中押金收交和领取方面所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董朋朋驾驶陕HC71**号车沿城区向侯塬行至商州区侯塬村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原告钟竹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损伤;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多发肋骨骨折②左侧胸腔少许积液③创伤性湿肺;4、多处软组织损伤;5、肺炎。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31019.94元,其中被告董朋朋支付30521.34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钟竹英8肋骨折属九级伤残;2、钟竹英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3、钟竹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拐仟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董朋朋所驾驶的陕HC71**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董朋朋之父即被告董占锋,董朋朋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陕HC7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屈璐护理,屈璐在商洛市美心数据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屈璐在护理其母期间,该单位停发工资和相关待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陕HC71**号车辆发生肇事致原告受伤,应由事故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董朋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董朋朋赔偿。原告钟竹英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1019.94元。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治疗肺炎的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数额应按实际支出数额确定;2、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护理费按3733元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营养费按320元确定;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残疾赔偿金按102337.20元确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180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被告认可3000元,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确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确定;10、调案复印费:原告因调案复印产生费用21元,被告董朋朋愿意承担,故将此费用计入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1371.14元。鉴定费1800元、调案复印费2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董朋朋赔偿。其余损失149550.1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9250.20元,计119250.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299.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董朋朋已付原告30521.34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竹英医疗费31019.94元、护理费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调案复印费21元,共计15137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赔偿149550.14元,被告董朋朋赔偿1821元(已付30521.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钟竹英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董朋朋28700.34元。三、驳回原告钟竹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钟竹英负担670元,被告董朋朋负担2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玉平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