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聊城瑞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振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振亚,聊城瑞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4558号6幢329室。法定代表人:韩振亚,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瑞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办事处朝阳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齐卫华,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振亚因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茌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韩振亚上诉称,其在向茌平县人民法院寄送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281号《通知》未提到上诉管辖权异议一事,忽略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亦未另行做出裁定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聊城瑞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在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办法: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的,合同任意一方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中“合同任意一方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均可以选择双方当事人任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韩振亚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处理不当,但本案管辖权是根据双方约定管辖条款确认,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其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