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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龙波、陈泓运等与李荣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波,陈泓运,陈平,李荣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龙波,退休职工。原告陈泓运,教师。原告陈平,个体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珍,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光,农民。现羁押于富川自治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农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1号综合楼第9层。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吴晓玲,均为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波、陈泓运、陈平与被告李荣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泓运及原告龙波、陈泓运、陈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珍,被告李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波、陈泓运、陈平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荣光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203线由富川县城方向往富川县莲山镇方向行驶,当日08时27分行至省道S203线39公里+300M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后搭孙子陈嘉俊)的原告亲人陈献青撞倒,造成陈献青于当日死亡,陈嘉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荣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献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311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3576.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7116.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荣光承担396460.5元,减除李荣光给付34000元,还欠362460.5元由李荣光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光口头辩称,在这事故中造成陈老师死亡,表示深深的歉意,说声对不起,这也不是故意的,事情已经发生,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答辩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但尽最大努力赔偿,望原告方原谅与理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医疗费全部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还另外赔偿给原告3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由于原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李荣光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荣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桂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203线由富川县县城往富川县莲山镇方向行驶,当日08时27分行至省道S203线39KM+300M路段与同向由陈献青骑自行车搭着陈嘉俊在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陈献青、陈嘉俊受伤,陈献青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4511230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光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献青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陈献青的医疗费全部已由被告李荣光支付,李荣光另外还赔付给原告39000元,这有原告认可的笔录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荣光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这有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合理。1、医疗费7016.1元,被告李荣光已支付,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陈献青在发生事故当日死亡,不存在住院问题,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应为21318元。4、误工费,应按处理事故人员三人三天计算为3人×3天×36157元/年÷365天=891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应按三人三次从原告住所到县城往返计算为3人×3次×20元/次=180元。6、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18.5年=431142.5元。以上损失共计4535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53531.5元-110000元=343531.5元由被告李荣光按70%的责任赔偿即343531.5元×70%=240472.05元,扣减被告李荣光赔付39000元,被告李荣光还须要赔偿原告240472.05元-39000元=201472.05元。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20000元为宜。被告李荣光还须赔偿原告201472.05元+20000元=22147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波、陈泓运、陈平因陈献青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李荣光赔偿原告龙波、陈泓运、陈平因陈献青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1472.05元。三、驳回原告龙波、陈泓运、陈平要求被告李荣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荣光负担600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龙波、陈泓运、陈平负担349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