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柏杨犯受贿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柏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柏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周奇嵩,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柏杨犯受贿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波、唐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柏杨及其辩护人周奇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系象山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008年8月,经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成立国有独资企业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汪柏杨受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委派,担任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2012年3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采购一艘客船,被告人汪柏杨负责该艘客船的合同签订、验收和货款支付审核工作。2012年5月某日,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船试航时,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计某为了该船能顺利验收交付,在船舱内送给被告人汪柏杨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汪柏杨予以收受。2013年3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一艘客船,被告人汪柏杨负责该艘客船的合同签订、验收和货款支付审核工作。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汪柏杨与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等人至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试航、验收采购的客船。试航后,为了与被告人汪柏杨搞好关系,使客船顺利通过验收,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贺某在其办公室内将人民币100000元放入被告人汪柏杨的手提包内,被告人汪柏杨予以收受。2012年1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从张某处购买了一座浮动码头,并安装在檀头山,后因台风等原因,浮动码头受损,张某承接了浮动码头的维修工程,被告人汪柏杨负责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工作。为了与被告人汪柏杨搞好关系,顺利拿到工程款,2013年8月,张某在被告人汪柏杨位于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汪柏杨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汪柏杨予以收受。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汪柏杨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人民币40000元。(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汪柏杨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渔人码头出发,行驶至石浦镇玉泉路200号金爵宾馆门口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汪柏杨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汪柏杨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柏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柏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柏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柏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08年8月,象山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经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国有独资企业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对该公司具有岗位设置及人事任免权。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选任被告人汪柏杨至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9月,他至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发展管理委员会分管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下属国有企业的工作,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发展管理委员会是象山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012年,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发展管理委员会委派汪柏杨至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客船采购的编算、采购对象筛选、合同签订、验收等工作的事实。2.象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了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发展管理委员会是象山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了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象山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了2008年8月12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隶属于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的国有独资公司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5.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文件、劳动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工资单,证实了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负责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岗位设置和人事任免等。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16日,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选任汪柏杨为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事实。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汪柏杨的到案情况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汪柏杨的身份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汪柏杨的供述,证实了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象山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国有企业。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象山县石浦渔港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委派他至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的事实。2012年3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采购一艘客船,被告人汪柏杨负责该艘客船的合同签订、验收和货款支付审核工作。2012年5月某日,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对该艘客船进行试航时,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计某为了该艘客船能顺利验收交付,在该艘客船船舱内送给被告人汪柏杨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汪柏杨予以收受。2013年3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一艘客船,被告人汪柏杨负责该艘客船的合同签订、验收和货款支付审核工作。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汪柏杨与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等人至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试航、验收采购的客船。试航结束后,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贺某为了与被告人汪柏杨搞好关系,使该艘客船顺利通过验收,在贺某的办公室内将人民币100000元放入被告人汪柏杨的手提包内并将该手提包交给被告人汪柏杨。被告人汪柏杨回到住宿的宾馆后明知贺某送给其人民币100000元,仍予以收受。2012年1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从张某经营的象山永洁拆船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座浮动码头并安装在檀头山,后象山永洁拆船有限公司承接了该浮动码头的维修工程,被告人汪柏杨负责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工作。2013年8月,张某为了与被告人汪柏杨搞好关系,顺利拿到工程款,至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汪柏杨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汪柏杨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汪柏杨予以收受。被告人汪柏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汪柏杨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年初,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出售给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一艘客船,他作为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与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汪柏杨商谈销售事宜,后因没有验收一直没有完成交付工作。2012年5月,他与他们公司的负责人钱科商量后,为了顺利完成船舶验收,他在陪同汪柏杨试航时而将装有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交给汪柏杨,汪柏杨予以收受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他经营的象山永洁拆船有限公司购买一个码头,并承接檀头山码头的维修业务,期间的货款、维修费均由汪柏杨等人签字后从象山县石浦渔港管理委员会的账户汇入他们公司的账户。2013年8月,他为了和汪柏杨搞好关系至汪柏杨的办公室送给汪柏杨人民币5000元,汪柏杨予以收受的事实。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一艘客船。他以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身份与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汪柏杨商谈购买事宜。2013年5月,汪柏杨带了四五个人至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购买的客船进行验收。试航结束后,他为了与汪柏杨搞好关系而单独让汪柏杨到他的办公室坐了一会,后汪柏杨至晏某清的办公室但把包放在他的办公室。他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00000元放到汪柏杨的包内,并至晏某清的办公室将包还给了汪柏杨,且对汪柏杨说感谢汪柏杨关照他们船厂的业务。后汪柏杨打电话给他说东西拿到了,太客气了,他说应该的,汪柏杨就将该人民币100000元收下了的事实。4.证人晏某清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一艘客船。2013年6月左右,汪柏杨带人至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验收采购的客船,由他们公司副总经理贺某接待。汪柏杨等人验收后的两三天,贺某告诉他贺某在验收当天送给汪柏杨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年初,他和汪柏杨等人至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考察。2013年5月,他和汪柏杨等人至该公司验收购买的客船,来往费用均由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报销的事实。6.船舶交接证明书,证实了2012年4月18日,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购买船舶一艘,并于2012年5月8日交接完成的事实。7.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发票、船舶建造合同,证实了2013年3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一艘客船以及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8.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机票,证实了汪柏杨等人至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船舶的相关费用均已向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报销的事实。9.檀头山码头钢引桥制作及安装配套设施工程合同、抢修协议、清单,证实了2012年1月26日,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象山永洁拆船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象山永洁拆船有限公司承接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檀头山码头增设浮动码头的安装调整工程,并由象山永洁拆船有限公司多次承接该浮动码头的维修工程的事实。10.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了2015年3月23日,汪柏杨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汪柏杨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3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采购了一艘客船,他负责该艘客船的合同签订、验收和货款支付审核工作。2012年5月,宁波绿岛游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计某陪同他对该艘客船进行试航时,计某拿出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送给他,他予以收受。2013年3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一艘客船,他负责该艘客船的合同签订、验收和货款支付审核工作。2013年5月,他与王某等人至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试航、验收采购的客船。试航结束后,他将自己的公文包放在了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贺某的办公室。后他至该公司的总经理晏某清的办公室与晏某清商谈时,贺某将他的公文包拿过来交给他并和他说包里放了东西送给他,购买船舶的事情麻烦他了,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他回到宾馆后发现公文包里有人民币100000元,他就打电话给贺某说金额这么大,贺某太客气了,贺某说他出门开支大,让他留着好了,大家生意做好了,就成朋友了,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013年1月,象山县海洋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从张某处购买了一座浮动码头并安装在檀头山,他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和拨款审核工作。后张某至他的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5000元,他予以收受的事实。二、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柏杨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渔人码头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浦镇玉泉路200号的金爵宾馆门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汪柏杨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7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汪柏杨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汪柏杨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汪柏杨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4年10月30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柏杨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其浓度为105mg/100ml。被告人汪柏杨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证实了2014年10月28日20时13分,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人汪柏杨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汪柏杨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并提取了被告人汪柏杨的血液样本等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汪柏杨处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5mg/100ml的事实。3.象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员查询结果,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对涉案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扣押、发还情况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以及被告人汪柏杨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汪柏杨到案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汪柏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他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渔人码头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玉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浦镇玉泉路200号的金爵宾馆门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他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他随同交通警察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他的血液样本,并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柏杨身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柏杨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柏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汪柏杨能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柏杨尚未退缴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柏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没收财产、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柏杨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汪柏杨尚未退缴部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其中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