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九八八部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峰,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九八八部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九八八部队,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团长。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九八八部队(以下简称71988部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槐民初字第1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将“坐落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455号坐落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故本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杨峰不服原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错误,本案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其经常居住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71988部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455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汽车修理,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年租金1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超期使用的房屋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为据,要求上诉人腾房并支付超期使用的房屋费,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腾交的房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455号,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由其经常居住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芳艳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