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成某甲与南京市大厂医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某甲,南京市大厂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大民确字第2号申请人成某甲,男,1939年3月4日出生。监护人成某乙,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申请人南京市大厂医院,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太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承祥,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持东,南京市大厂医院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了成某甲、南京市大厂医院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顺英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成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因患XX入住南京市大厂医院,双方因诊治产生纠纷,2015年7月31日,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南京市大厂医院承诺成某甲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期间的医疗费用除去农村合作医疗支付的80752.2元外,个人承担部分的38925.7元由南京市大厂医院支付;二、南京市大厂医院退还成某甲住院所交押金11000元(已退还);三、南京市大厂医院一次性补偿成某甲34000元(已付29000元,尚欠5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前支付)。四、成某甲及其亲属承诺不再追究南京市大厂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的任何法律责任。五、本次纠纷已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为此再引发纠纷。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