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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与安徽中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安徽中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51号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胡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春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军转培训中心)诉被告安徽中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军转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军转培训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月租金162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2014年1月19口,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20808元,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本案争议房屋用地为政府划拨性质,现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登记为安徵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名下,原告出租房屋已经获得了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授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808元(租金计算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8日);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中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学员楼306#307#3楼教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月租金3000元,月垃圾清运费30元,被告按季度预付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春辉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约支付租金。2010年12月27日,双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学员楼306#307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月租金1620元。协议落款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案外人费某某代为签名确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实际由被告继续承租。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系争房屋。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学员楼306#307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1820元,原告按季度向被告预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18日,双方合意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春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记载:“安徽中安劳务公司租军培中心三号楼307#房欠费细则如下:一、自2012年1月14日到2012年12月31日,9342元;二、自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8日,11466元,总计20808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房租。2014年5月份,被告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另查:诉争房屋用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授权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及出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三份、欠条、原告房管科的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授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租房屋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授权,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虽未在租赁协议的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但由其法定代表人在落款栏签字确认,且系争房屋实际系由被告中安公司承租经营。故与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安公司。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欠付租金20808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房管科的证明印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20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军队转业军官培训中心支付欠付的租金20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267元,合计587元,由被告安徽中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思尧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