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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聂磊与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聂磊,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90号一层东北部。法定代表人HansIFF,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聂磊诉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被告迪卡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处以29.9元购买成人跳绳商品一件。后发现该涉案商品上没有标明厂家、商家应当承诺的能够证明商品质量依据的产品执行标准号,也没有相应的中文标识,消费者无法判断该商品按什么标准生产、生产标准是否符合强制规定、商品出厂检验合格以什么标准为依据,因此无法知晓该商品是否符合生产者应当承诺的和采用的产品生产执行标准。而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不合格商品在其店内销售的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29.9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迪卡侬公司辩称,原告专门挑选其认为没有执行标准号的商品,购买了近1年,既不使用也不退换货,原告的该商品是散装产品,没有包装,但是是有执行标准号的,并且在价签上也是标注的。关于执行标准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并未强制要求商品必须标注执行标准号。被告已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履行了作为销售者的义务。除了食品、药品有强制执行标准的商品,市场上大量存在没有执行标准的商品,没有执行标准的企业不能说明这些商品就是伪劣商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聂磊在被告处以29.9元的价格购买了成人跳绳商品一件。原告认为该成人跳绳无执行标准,且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及其他中文标识。审理中,原告聂磊将案涉成人跳绳1件的实物提交本院,被告迪卡侬公司经庭审质证,案涉商品确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该商品的外包装上确实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但该商品是有执行标准编号的,编号为GB/T19851-2007。另该商品的标签注明了该商品的中文名称为成人跳绳。以上事实有购物清单、成人跳绳商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原告聂磊提交的“成人跳绳”商品实物外包装上虽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但迪卡侬公司已提供该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且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厂名、厂址,价签上也标有中文名称,中文产品名称为跳绳。该商品并没有《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所规定构成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形,且原告聂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其他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迪卡侬公司向原告聂磊销售案涉“成人跳绳”商品并无告知聂磊商品虚假情况或隐瞒商品真实情况使原告聂磊陷入认识错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对原告主张迪卡侬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聂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