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曹妹芝与邵子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妹芝,邵子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曹妹芝,莘县第八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子乐,农民,莘县石油公司下岗职工。原告曹妹芝与被告邵子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敬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妹芝的委托代理人侯道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子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妹芝诉称:我经营汽车配件生意,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从原告处赊购配件价值38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子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配件生意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从���告处赊购配件价值3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载有:“今借到现金叁仟捌佰元3800元2015年3月25日邵子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邵子乐的调查笔录、借据1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配件,并为原告出具字据,双方对欠款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积极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预先没有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子乐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子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