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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晓云与易秋萍、易蓝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云,易秋萍,易兰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云,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榆���市。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秋萍,女,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兰艳,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榆树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云因与被上诉人易秋萍、易兰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秋萍、易兰艳一审诉称:2014年3月3日,二原告将座落在康盛西区高层健康路13号底商楼,建筑面积为261平方米,出租给王晓云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每年80000元,到2015年3月3日合同终止。二原告在期满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王晓云租赁合同到期后腾迁返还租赁房屋。合同到期被告仍然无理推托拒不返还房屋。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从原告的房屋迁出,要求被告原状返还房屋和屋内原有的设施和两节柜台、一个吧台,请求给付延期归还房屋租金,其数额按租赁合同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王晓云一审辩称,当时我租赁房屋的联系人和办理人都是原告易兰艳丈夫孙学军,与二原告无关,当时我和孙学军商量先租后买,签合同时说一租就三年,然后有钱我就买下,如果只租一年我是不会租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二原告将共同拥有的座落在康盛西区高层健康路13号底商楼,建筑面积为26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王晓云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年80000元,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期到2015年3月3日止。二原告在期满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腾迁返还租赁房屋。合同期���后,被告未将租赁房屋返还二原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将房屋腾出返还二原告,赔偿二原告因迟延交付房屋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来本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易秋萍、原告易兰艳与被告王晓云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租金为80000元合同条款清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将租赁的房屋迁出交付原告。关于被告逾期腾迁房屋,可根据租赁房屋的租金标准和占用时间给付原告占有使用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租期为三年,不是租期一年的抗辩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问题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租赁原告易秋萍、原告易兰艳的楼房中迁出交付二原告;二、被告王晓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立即给付二原告逾期使用房屋费用,费用数额计算方法为,按年租金8万元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王晓云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5)榆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15年3月12日提交诉状,但2015年3月11日提交回避申请。被上诉人申请“市区法庭”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指令“民一庭”申请本案程序违法。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二被上诉人配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二被上诉人共同拥有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并非普通租赁合同,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以租代卖,本案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系租赁三年,年租金80000元,上诉人筹钱购买,价格为160万元,租金抵顶购房款,根据合同第二条涉案房屋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性质,80000元属于分期给付购房款。在租金抵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现二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背着上诉人对外公开打广告出卖房屋,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投入300000元进行装饰装修,假设租期一年,对上诉人显示公平。被上诉人易秋萍、易兰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关于程序问题,诉状日期系打字员录入错误,回避申请系原审法院批准,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购买与他人无关,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并不是以租代卖,合同写明为租赁合同,上诉人陈述的装修问题与事实不符,房屋原是二被上诉人经营美容院所用,上诉人没���装修投入。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经与一审法院核实,二被上诉人在立案时一并向法院提交诉状及回避申请,但因诉状中有文字错误需要更正,所以造成更正后的诉状及立案日期与回避申请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诉状落款时间、立案时间与回避申请时间不一致问题,因系二被上诉人二次提交诉状笔误所致,其并不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本案交由其本院法院民一庭审理,系为避免激化矛盾,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职务行为,亦不属程序违法。至于上诉人主张应追加二被上诉人配偶参加诉讼问题,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现该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3日到期,该租赁合同已履行终结。上诉人应从诉争房屋中迁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从诉争房屋中迁出,并支付未迁出期间的使用费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以租代卖、双方之间实际为房屋买卖关系以及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晓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