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莲、邢小民、邢小伟、邢小茹、邢小军与被告王国芹、李配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张秀莲。原告邢小民。原告邢小伟。原告邢小茹。原告邢小军。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芹。被告李配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莲、邢小民、邢小伟、邢小茹、邢小军与被告王国芹、李配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王国芹和李配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个体棋牌室,2015年2月7日原告张秀莲丈夫、原告邢小民、邢小伟、邢小茹、邢小军的父亲邢文友到被告棋牌室玩牌,在玩牌中间发病,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只是把邢文友送回家中,当时家里除有智障的邢小伟外,没有其他亲属。等邢文友家人得到消息数小时赶到后,把邢文友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去世。五原告认为被告在邢文友发病救治过程中有相应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4万元的20%计48000.00元。二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家属邢文友的死亡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死者死亡后果无主观上的过错,被告根本无法预见死者死亡后果,被告也无法定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死者死亡的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在发现原告家属邢文友发病之后,被告及时主动打电话找来了本村医生,到场进行了诊疗,并及时通知了原告方,积极进行了救助活动,尽到了道义之责,原告起诉给予相应赔偿,亦不应当。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中午约12时左右,原告张秀莲丈夫、原告邢小民、邢小伟、邢小茹、邢小军的父亲邢文友,在被告王国芹、李配林家经营的棋牌室打麻将时突发不适,后被王国芹、吴学明、郭仲财等人送回凤山镇下官营村居住的住所。王国芹并联系了本村村医张成到邢文友住所给其诊治,经初步检查后,张成告知应通知家人上医院治疗。王国芹等人通过电话通知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邢小军,告诉其父亲邢文友已患病在家的事实。当日大约14时30分左右,原告张秀莲到家后拨打了120电话,邢文友入院后病情被诊断为脑干出血,晚上大约10时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邢文友死亡时年满74周岁。本院认为:邢文友的死亡与在被告王国芹、李配林家玩牌娱乐并没有因果关系,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国芹将邢文友送回住所,在村医张成告知应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形下,基于在自家棋牌室娱乐时发病的前提,被告王国芹应有义务及时采取进一步救治措施,但王国芹并没有将邢文友送往医院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抢救治疗,其行为存在不妥之处,被告王国芹、李配林应对五原告等人给予经济补偿,结合案件事实和邢文友死亡时的年龄,补偿数额以8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芹、李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莲、邢小民、邢小伟、邢小茹、邢小军人民币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莲、邢小民、邢小伟、邢小茹、邢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张秀莲、邢小民、邢小伟、邢小茹、邢小军承担823.00元,由被告王国芹、李配林承担1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