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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英玉林、贾丽娟与李猛、沈阳市海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仲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玉林,贾丽娟,李猛,沈阳市海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仲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玉林,男,满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娟,女,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男,锡伯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海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60号3-1-3。法定代表人:任海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25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元,男,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英玉林、贾丽娟与被上诉人李猛、沈阳市海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仲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英玉林、贾丽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英玉林、贾丽娟未能提供刘仲元明确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故应视为英玉林、贾丽娟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英玉林、贾丽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免予收取。宣判后,英玉林、贾丽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我方在原审立案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有刘仲元的详细的身份信息,同时对刘仲元可以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刘仲元的身份信息,可以按照该住址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能还可以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以英玉林、贾丽娟未能提供刘仲元明确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为由驳回起诉欠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第019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