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丽虹与李剑成、江西省京昌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虹,李剑成,江西省京昌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张丽虹,女,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李剑成,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江西省京昌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剑成,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林,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张丽虹诉被告李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江西省京昌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虹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李剑成向原告张丽虹借款351000元,约定借期期限17个月。借款利息按国家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借口不还款付息,并要求延期还款付息至2011年8月9日。经双方协商该借款同意延期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剑成一直以在外打工及没钱为由拒不相见,拒不还款付息。被告京昌公司作为借款人,承诺以其房地产还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1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到起诉之日暂计5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成、京昌公司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不认可将利息51000元计入本金收取复利,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以房屋的首付抵偿债务。这笔借款是用于房地产项目上,款项由京昌公司收款,是京昌公司借款。京昌公司借款如出现问题,再由李剑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李剑成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京昌公司签订《房地产投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向被告京昌公司交付投资款30万元。2008年7月1日,原告因被告京昌公司未归还上述投资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1000遂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51000元,附收款收据;借款利息按国家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借款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按被告京昌公司资金情况,陆续还款付息;2008年7月1日以前原告与被告(包括李剑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有关承诺书等全部作废无效;若公司发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则由李剑成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京昌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李剑成作为连带责任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京昌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借款351000元,附借款协议。被告京昌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李剑成在收据上签字。2011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签订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30日。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调整为2.25%,贷款(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调整为5.3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存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本案中,折算后的利率为351000×2.25%÷300000=2.93%,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京昌公司归还借款35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一直向两被告催收债务,被告京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李剑成作为被告京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否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故被告李剑成应对被告京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京昌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虹借款本金35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5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李剑成对被告江西省京昌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张丽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剑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京昌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京昌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公司、李剑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