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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西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6时4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由郧阳区往十堰城区东岳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岳路金地广场门前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鉴定检测,在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9.60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康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韩西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