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詹志强、詹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扬(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志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詹丽云,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詹志强、詹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武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志强、詹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詹志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之后被告詹志强取得额度人民币30000元、卡号为51×××44的信用卡使用。2012年6月6日,被告詹志强申请信用卡额度从人民币30000元调整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予以批准。同日,就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融资事宜,原告与被告詹志强签署编号2012年LC装修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詹志强)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51×××44,甲方是该信用卡的持卡人。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由甲方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供甲方用于支持装修汉庭花园C区2#幢1301-1、1302-2房屋的装修款。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应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8.5%。手续费按甲方使用该额度实际发生的笔数和金额计算。甲方每笔交易应支付的手续费的计算公式为:该笔交易的金额×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融资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账单日为每月21日,还款日往后20天)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不适合免息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将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载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附件一《信用卡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规定,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附件二《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被告詹志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6月6日,被告詹丽云签署《同意书》,向原告确认:同意与借款人(被告詹志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6月19日,被告詹志强持卡号为51×××44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2014年5月起,被告詹志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詹志强尚欠本金人民币85606.37元,利息人民币6767.8元,滞纳金人民币7535.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詹志强、詹丽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5606.37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詹志强、詹丽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詹志强、詹丽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詹志强、詹丽云系夫妻关系;三、编号2012年LC装修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署编号2012年LC装修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詹志强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该合同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违约事件、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四、同意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詹丽云确认,愿意与借款人(被告詹志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五、中银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欲证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具体情况;六、卡号为51×××44的信用卡交易流水、信用卡消费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詹志强2012年6月19日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费2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期还款(其每个月的账单日为每个月21日,流水里的CRED表示还款金额)。被告至今共欠本金85606.37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未还;七、福建省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詹志强、詹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詹志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之后被告詹志强取得额度人民币30000元、卡号为51×××44的信用卡使用。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詹志强签署编号2012年LC装修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詹志强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51×××44。原告同意向詹志强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支持装修汉庭花园C区2#幢1301-1、1302-2房屋的装修款。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应支付8.5%的手续费。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融资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不适合免息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在协商不成时,采取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一《信用卡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规定,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附件二《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借款人除按照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詹丽云出具《同意书》,向原告确认: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6月19日,被告詹志强持卡号为51×××44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詹志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85606.37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未还,致诉讼。原告因此支付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詹志强签订的《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詹志强提供了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詹志强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欠款全部到期,被告詹志强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詹丽云与被告詹志强系夫妻关系,且其自愿参与对本案合同项下欠款的偿还,应与被告詹志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志强、詹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5606.37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詹志强、詹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詹志强、詹丽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