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担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李存良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担字第00018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地址邯郸市雪驰路37号。负责人陈万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建泳,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明,该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李存良。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存良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5、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9、他项权登记证;10、有处分人(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并出示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5102400元无异议。经审查,201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将位于丛台区人民路408号锦林大厦的三套房产作抵押,在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做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存良,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2013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欠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合计51024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有的三套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并作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对三套房产享有抵押权。依照《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未偿还的本息部分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就申请人的申请对5102400元债权,准许拍卖、变卖抵押物,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存良位于丛台区人民路408号锦林大厦的三套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李存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5102400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债务人实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以及申请人其它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758元,由被申请人李存良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