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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传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传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成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明,无职业。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传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和被告陈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张宝林等人以诈骗手段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开元花园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遂占用该房屋至今。2011年3月1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定,张宝林等人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包括被告在内的不知内情的购房人,将开元花园的门市房、住房出售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被告所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交还所占用房产,但被告拒绝搬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腾空并交还被其占用的枣庄市市中区开元花园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明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我是在售房处购买的,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从未找过我要求搬离,至于原告与张宝林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原告提交证据:1、商品房备案证明书;2、企业法人变更申请书;3、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购房协议;2、收款收据一张。原告质证认为,1、购房协议是与大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该公司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置该房屋;2、收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位于开元花园B区B1#楼住宅(2#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建筑面积82.84平方米,系被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并取得了上述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被告陈传明现占有使用。另查明,被告陈传明与枣庄市大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枣庄市大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陈传明;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开元花园B2号楼3单元402号住房一套,总计人民币110000元。2006年2月21日,枣庄市大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缴款单位陈传明110000元,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传明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本案原告出具的,原告未收到被告购房款,也未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现居住的枣庄市市中区开元花园B区B1#楼住宅(2#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在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备案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陈传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返还。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开元花园B区B1#楼住宅(2#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返还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佟文章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