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某,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住胶州市。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女儿刘某乙,2010年生儿子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是第二次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甲由原、被告依法抚养。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女孩刘某乙,于2010年生育一男孩刘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又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胶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又起诉来院。一、关于夫妻感情:原告自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认识不到一年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胶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报警记录两份,该两份记录写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17日,某派出所接到张某报警称,在胶州市某镇某村某大药房与其丈夫刘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报案记录一份,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报案记录,该记录写明:2015年4月20日17时许,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称,其和姐姐张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办事处于家村被刘某殴打,要求处理。3、证人赵某、刘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张某与刘某因家庭琐事争吵,刘某动手打张某并软禁一夜,张某于2014年6月21日早晨逃出家门后由赵某骑摩托车送至某镇,坐车去了胶州,后连续20天没有回家,白天由刘某丙在家看店。原告自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分居期间无感情和经济上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原告自述,自分居开始,女儿刘某乙一直随母亲生活,儿子刘某甲随被告生活。现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甲,抚养费自理。提交胶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兹证明我辖区某村村民张某,女,1979年生,儿子刘某甲,男,2010年生,女儿刘某乙,女,2003年生。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自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方暂不主张。因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对被告刘某进行了询问,经询问该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认识一年左右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自从生育儿子后,原告有点抑郁症,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其他矛盾,感情不好是因为原告娘家人从中挑拨,现在才分居一个月。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女孩刘某乙,于2010年生育一男孩刘某甲。刘某乙在学校住校,有时随原告住姥姥家,有时住被告家,刘某甲上幼儿园,放学后有时随原告住姥姥家,有时住被告家。被告主张有债务30万元,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对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进行了询问,该称,她是胶州市实验中学一年级秋季入学的学生,从二年级开始住校,原、被告大约在她五年级的时候分居,分居后她一直随母亲在姥姥家居住,弟弟随父亲生活,原告偶尔照顾弟弟。原、被告经常吵架,也会当着她的面吵,有两三次她去拉架还被被告打了。她每月需要交纳300多元用于学校吃饭。原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陈述内容认为部分不属实。被告在生育女儿一个月后就开始动手打人。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在胶州市某镇某村有二层楼房一栋,原告名下的房产一处,药房、诊所各一处及药房内药品总价值在10万元左右,东方红牌推土机,还有给孩子、原告、被告入的商业保险。原、被告从2014年8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分居至今。原告对刘某乙的询问笔误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单页复印件三份、胶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报警记录两份、报案记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赵某和刘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法院依职权对刘某、刘某乙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婚前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生育刘某乙、刘某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应婚姻幸福,家庭和睦。但原、被告婚后没有形成良好的沟通方式,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分居期间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原、被告确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外祖父、母生活,男孩刘某甲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现在的成长环境。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待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刘某甲可就抚养费另行起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不主张,被告称有债务30万元,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