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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孙连芝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连芝,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连花,大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退休人员。上诉人孙连芝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连芝及委托代理人孙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及起诉人孙连芝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7年8月29日。起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裁定:对孙连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孙连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我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63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这是一份新证据,我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这一新证据只字不提,没有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只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属枉法裁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孙连芝2007年8月29日被行政处罚,其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因此孙连芝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婉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