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菅某某诉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菅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9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文笔镇。被告邬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生,河曲县人,现住原籍。本院在审理原告菅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菅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菅某某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菅某某负担150元。审判长  刘姝娟审判员  苗丽青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敏飞 百度搜索“”